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應予更正)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乙○○住處(透天厝建物),先由綽號「阿明」之人自上址房屋後之防火巷攀爬至二樓,拆下二樓浴室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後(未損壞),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踰越該窗戶無故侵入屋內,再至一樓打開後門讓甲○○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綽號「阿明」之人即分頭在屋內搜尋財物,惟甲○○上至二樓時,發現二樓臥室內尚有屋主乙○○之女丁○○在睡覺,隨即下樓告知綽號「阿明」之人,甲○○、綽號「阿明」之人承一貫取得財物不法意圖,變易原先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為免遭丁○○識破身份,綽號「阿明」之人即戴上自備之口罩一個,並至廚房取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藏放於一樓客廳沙發下備用,甲○○則隨手以屋內之帽子一頂、毛巾一條,罩住其頭、臉,並至廚房取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再攜帶屋內尋獲之寬面膠帶一捲、電話線一條,由甲○○單獨進入丁○○之臥室內,逕自跳上丁○○之床上,並坐在其身上,丁○○因受驚出聲尖叫,甲○○再以另隻手持水果刀一起壓住丁○○之頸部,喝令「不要動,搶劫」,丁○○心生畏懼,即告知「你要錢,我給你,但是不要對我怎麼樣」,甲○○即以電話線將丁○○之雙手反綁於後,復以膠帶纏繞丁○○之嘴巴及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甲○○逼令丁○○說出現金之所在,並從抽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得手後,將丁○○之雙手鬆綁並喝令留在原地不得尾隨,隨即離開二樓之房間,綽號「阿明」之人則於同時間內,至三樓之屋主乙○○之子丙○○及女兒 曾佳美 房間內,分別取走現金一萬八千元、黃金戒指一只及摩托羅拉V66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甲○○與綽號「阿明」之人於一樓碰面後,甲○○即將盜得之二萬元現金交與綽號「阿明」之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自後門之防火巷分頭離開現場,上開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毛巾一條、口罩一個及帽子一頂則沿路分別丟棄於屋後水溝及不詳地點,甲○○、綽號「阿明」之人返至甲○○原停放機車之處會合後,由綽號「阿明」之人將上開強盜取得財物(現金共三萬八千元、黃金戒指一只及摩托羅拉V66型行動電話一支)分與甲○○現金五千元及摩托羅拉V66型行動電話一支,其餘財物則歸綽號「阿明」之人。嗣因甲○○將分得之上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置入於其前妻 王甄琳 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繼續供己使用,經警循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甲○○,並查扣上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被告甲○○否認在丁○○房間內盜得現金二萬元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原審、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工具代保管條各一件、照片三幀、社區監視錄影帶翻印照片四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用戶門號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丁○○房間內僅拿走六千餘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時被害人乙○○亦在庭)對於其在丁○○房間內盜得現金二萬元之情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倉促之間取走被害人丁○○臥室抽屜內之現金,隨即下至一樓交與綽號「阿明」者,衡情尚無充裕之時間細數取得之金額,況且被害人丁○○臥室抽屜內之現金二萬元,係被害人丁○○學費,具有特定用途,業據被害人丁○○、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被害人丁○○、乙○○對於抽屜內之金額當知之甚詳,自應以被害人丁○○、乙○○所指述抽屜內遭被告取走之現金為二萬元之情,較為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水果刀、菜刀雖未扣案,然置放於被害人乙○○住處廚房內之菜刀、水果刀,係供切菜、肉、水果所用,衡情均屬鋒利之銳器,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窗戶具有通風及防閑之雙重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竊盜罪,本件被告原先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發現屋內有人,恐遭被害人丁○○發現,即起意行強,分別攜帶在被害人乙○○住處廚房所取得之菜刀、水果刀伺機使用,對於被害人丁○○及適時返家之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危險,並以寬面膠帶、電話線捆綁被害人丁○○,而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盜取屋內財物,其圖謀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之手段為強取而已,自僅應論以強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寬面膠帶、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丁○○,並迫令其說出現金之所在,其本身即係實施強盜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等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及有顯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而請求本院減輕其刑等語,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俗稱窩裡反條款,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挺而走險而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嗣後供出地下錢莊之所在,而破獲經營地下錢莊之人,純屬告訴或告發,尚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間,且被告侵入住宅行竊,發現被害人丁○○一人在房間內睡覺,猶不知自行離開,或在避免被害人丁○○查覺之情形下基於原行竊犯意搜取財物,竟將被害人丁○○由睡夢中搖醒,加以綑綁,並持刀逼令其說出現金之所在,使被害人丁○○縱身處家裡,亦無法免於恐懼之自由,本院思之再三,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堪憫恕而減輕其刑之犯罪情狀,自難任意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圖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惡性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五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雖名為和解,然純係填平被告盜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及黃金戒指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及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帽子一頂、毛巾一條、寬面膠帶一捲、電話線一條,均為被害人家中所有之物品,而綽號「阿明」之人所戴之口罩一個,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於被害人屋外水溝,應已滅失,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原審疏未斟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對於被害人乙○○住居之安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使一般人縱使置身家中,亦無法免於人身、財物遭受侵害之恐懼,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且於被害人熟睡之際,喚醒被害人丁○○,加以綑綁,並逼令被害人丁○○說出金錢之所在,對於被害人丁○○身心之影響至鉅,被害人丁○○終此一生勢將難以擺脫此一事件對其心理所造成之陰影,被告又拒不供出共犯之真正身份以供追查,竟僅量刑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七年,固屬稍嫌過輕,然因本件既係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適用法律核無錯誤,有如前述,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仍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