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第一一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⑴證人 徐政 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實係證稱「他們怎麼打,我不
知道」;及「我也沒看到他們怎麼打」云云,質言之,證人 徐政原 縱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三人均在場,然未證稱曾看見告訴人 謝馨輝 遭聲請人三人共同毆打致傷等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徐政原曾在案發後到過現場乙節,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等三人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共同傷害犯行。⑵證人 詹蔡阿玉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述「(乙○○有無動手?)他也是和丙○○一起與謝馨輝拉扯」,惟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則改稱「他們開始大小聲我就走了」云云,前後矛盾,足證證人詹蔡阿玉所言不實。況證人 詹蔡玉 及其夫 詹忠泰 ,前與聲請人甲○○因互助會款而有多次爭執,怨隙已深,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⑶證人 沈長慶 於偵查中所稱:「我只看見蔡家二年輕的人和謝馨輝纏在一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惟其後改稱:「我到時他們已擠在一起,我把他們拉開,現場當時二、三個人擠在一起」、「(問:乙○○那時是否在場?)我記不清楚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於地院訊問時,再次改稱:「(問:你確定乙○○也在場?)因為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是記得二、三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乙○○究竟有無在場?證人沈長慶之證詞前後不一,應不足採信。 嗣伊 於原審所提聲明書,乃稱:「偵查庭及地院,並未證言蔡家兩名年輕人與 謝某 纏在一起...打架時只有本人看到並前往架開,其他證人及乙○○都是後來才到達」,如此實情究為如何?攸關聲請人乙○○罪名為何?自屬重要,顯有再行傳訊之必要。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予認定證人之供述與告訴人一致,顯屬草率!㈡本案原審認定肇致告訴人謝馨輝受傷之「兇器」,與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完全不
符:⒈告訴人謝馨輝頭上之傷究係甲○○以圓鍬敲打,或係丙○○、乙○○徒手所毆打?而甲○○手上之圓鍬係由謝馨輝或 謝徐英菊 搶下?等等情事。觀之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之認定,竟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認應係甲○○以圓鍬敲打所致云云。惟查:⑴告訴人 謝徐菊英 早已誆稱:「丙○○就先出來用腳踩我兒子捉住頭髮,乙○○跟他媽媽也來抓住我兒子,乙○○攻擊我兒子,我當時看到甲○○拿圓鍬要打我兒子、我就去搶圓鍬,我搶到圓鍬後,丙○○、甲○○就用手架著我兒子一直打,他們所受的傷,是因為打我兒子而受傷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院庭訊筆錄)等語。⑵另告訴人謝馨輝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亦捏稱:「我那天洗完腳來,看見甲○○拿鏟子敲媽,丙○○踢我肚子,乙○○地出來抓我的頭,甲○○也用鏟子敲我的頭。後來我搶到鏟子。丙○○、乙○○就把我壓蹲下去,並且用手肘攻擊我的頭部」等語。⑶而上開筆錄,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語意亦甚為明確,姑不論其主張虛偽或頗偏與否,卻顯見告訴人謝馨輝受傷並非因遭聲請人以圓鍬敲打,而係因受聲請人架開而被徒手毆打所致。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前開告訴人之供述,自構成再審之理由。⒉「對於判斷創傷與兇器種類之關係,乃屬法醫學之範疇,自應囑託司法醫學方面之機關鑑定,方為允當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審判決所認之情非虛,聲請人既持重達「二十台斤」之圓鍬「猛敲」告訴人謝馨輝頭部,則以人體頭骨之薄而脆,受尖銳鋒利之圓鍬猛擊,應有破裂情況,才合情理。乃告訴人謝馨輝僅「頭皮裂傷」、「右肩擦傷1X1公分」、「右肘裂傷1X1公分」,原因何在?原審疏未詢問專司法醫學方機構並加以鑑定,僅以推測認定「告訴人謝馨輝受傷,因遭聲請人以圓鍬敲打」之犯罪事實,顯係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或臆測之詞。然想當然之推測,有時雖與真正發生的事實相去不遠,但並非全部皆屬如此,一旦有錯,必造成無可補救的失誤。犯罪之認定將使清自無辜者受刑罰之科處,對於聲請人等之利害關係自是重大,是以原審實不得以主觀的推測而認定應該如此,或不應如此,一切應以有客觀之証據是賴,否則即屬違法。⒊告訴人所言著實荒謬誇大。蓋:⑴聲請人三人果真如告訴人前開所言,共同連續毆打告訴人謝馨輝,並用圓鍬往其頭腦用力砸,告訴人謝馨輝應已腦汁噴出、遍體鱗傷(甚至重傷),何可能傷勢如此輕微之理?⑵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問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謝馨輝之檢查結果:「頭皮裂傷」、「右肩擦傷1X1公分」、「右肘裂傷1X1公分」。則告訴人謝馨輝果真在遭受三名青壯男士連續毆打之後,其腦部及四肢、身體竟毫無受傷?另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醫師亦無法判斷,僅載「空白」,如此當非可證係鈍物所造成。又倘若告訴人傷勢嚴重致「頭破血流」,豈可能延至三天後另赴新竹東元綜合醫院加以「手術縫合」,而當日案發後,首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治療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又為何未記明需「手術縫合」?顯見告訴人謝馨輝並未受傷嚴重,案發當日情況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告訴人所述乃為陷人於罪、臨訟編撰之藉口,殊不足採,使事後所提新竹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係臨訟造假。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竟基此遽認聲請人等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自與刑事証據法則有違。
㈢告訴人確實前後供述不一:⒈告訴人謝徐英菊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
稱:「丙○○就用腳踢謝馨輝的肚子,丙○○先抓我兒子的頭髮,乙○○也在我兒子後面,也是踢我兒子並抓我兒子頭髮,甲○○又拿鏟打我兒子左後腦上方。我當時血流滿面,去搶鏟子。後來是我兒子將鏟子搶下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院庭訊時,則又改稱:「丙○○就先出來用腳踩我兒子捉住頭髮,乙○○跟他媽媽也來抓住我兒子,乙○○攻擊我兒子,我當時看到甲○○拿圓鍬要打我兒子,我就去搶圓鍬,我搶到圓鍬後,丙○○、甲○○就用手架著我兒子一直打,他們所受的傷,是因為打我兒子而受傷的」,告訴人謝徐英菊之指述,前後顯有矛盾,應屬誣陷。⒉再者,告訴人謝馨輝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那天洗完腳來,看見甲○○拿鏟子敲媽,丙○○踢我肚子,乙○○也出來抓我的頭,甲○○也用鏟子敲我的頭。後來我搶到鏟子。丙○○、乙○○就把我壓蹲下去,並且用手肘攻擊我的頭部」;嗣九十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又改稱:「是丙○○把車子丟向我媽,我媽接住,然後甲○○敲我媽的頭」;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竟又供稱:「當時我被丙○○、乙○○扯住無法還手,甲○○則拿鏟子和我媽面對面敲我媽的頭」等語。依此而推,其既是洗完腳出來,才看見甲○○拿圓鍬敲擊告訴人謝徐英菊,對於在此之前,丙○○將車子丟向謝徐英菊一節,豈會知情?且究係甲○○先敲謝徐英菊頭部後,謝馨輝才被丙○○及乙○○壓住?抑或謝馨輝被丙○○、乙○○壓住同時,甲○○拿圓鍬敲謝徐英菊頭部?又圓鍬既已被謝馨輝或謝徐英菊搶下,甲○○如何以圓鍬敲謝馨輝頭部?凡此種種不實之供述,既不合社會經驗法則.,更與另一告訴人謝徐英菊所言是相互矛盾,然原審竟完全不加調查亦未審酌,自構成再審理由。
㈣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測謊結果不足以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刑事程序上測謊之法律性質,應屬心理檢查或鑑定,而測謊之結果,係專業人員本其專門知識,分析判斷呈現之紀錄而對受測者之回答是否真偽所作成之意見,屬鑑定報告書。由於測謊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權之侵害問題,從而將其運用於偵查,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於物證缺乏或偵查途徑已窮時,始得作為補充蒐集犯罪線索手段。是故,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之法理,審判程序若遇檢察官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証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罪時,法院原則上不應再利用可能侵害被告人格權之測謊方法窮極於真實之發現,而利用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強化推論被告有罪之心証。⒊其次,關於測謊鑑定報告之証明力應如何取捨判斷,固屬法院自由心証之範圍,惟目前審判實務並未以測謊檢查報告作為有罪認定之重要証據,諸如: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交上更字第四十六號更審判決以及維持此項無罪判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要言之,測謊結果雖不利於被告,但仍因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三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等判決亦指出:「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即認為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從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証據。經查本案聲請人等首因無端遭受告訴人等誣陷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復受告訴人對外一再宣稱聲請人等素性不良,有傷害前科,為市場惡霸之委屈,對於切身清自與否,自是關注:未來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自是沉重。回憶之下,實不免影響測謊時之呼吸、血壓等反應,情緒易受外界影響而波動。是知此份鑑定報告雖不利於聲請人,然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而不應將該檢查結果作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証據之用,更不應就此為聲請人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測謊鑑定報告,無証據能力。
㈤綜上具體事證,乃屬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援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㈠⑴部分,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意旨未詳查證人徐政原之證言,僅籠統蓋稱證人所證情節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另再審理由㈠⑵部分指稱證人詹蔡阿玉之證言前後矛盾、所言不實,且證人與聲請人間有怨隙,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詹蔡阿玉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述「(乙○○有無動手?)他也是和丙○○一起與謝馨輝拉扯」外,並就案發當日就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爭執過程指訴甚詳,是故無法僅以詹蔡阿玉事後改稱「他們開始大小聲我就走了」云云(見上易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謂證人所言不實,是該部分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另再審理由㈠⑶、㈢關於證人沈長慶於本院前審提出聲明書認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誤及告訴人確實前後供述不一,惟本院前審未進一步調查云云,觀諸原確定判決書業於理由欄之一㈢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是亦難認該部分確有重要證據未審酌等情。又再審理由㈡部分僅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肇致告訴人謝馨輝受傷之「兇器」,與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完全不符云云,惟並未針對該不相符之處指出如經審酌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至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首先強調測謊結果應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重要證據,進而否定本案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測謊報告僅係作為法院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犯案之一佐證,縱無該測謊報告書亦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是聲請人所指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更惶論否認該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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