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陳怡穎
被   告  吳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
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90萬元,詎其僅支付部分金
額即未再付款,且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8
號(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後,系爭借款債權仍
未全數受償,尚積欠本金416,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兆豐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64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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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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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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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155元│自民國98年10│8.215%│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3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償日止。│├───────────────┤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7,16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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