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王宗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彰化市○○街行駛時,在彰化縣○○市○○街○○○號前,
,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碰撞到旁邊的紐
澤西護欄而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詳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6,000元:維修費用如收
據記載,並未記載工資費用。(2)請假7日損失13,125元:原
告因本件民、刑案、調解出庭,共請假7日,以原告日薪1,8
75元計算,請假損失共13,125元(計算式:1,875×7=13,1
25)。(3)裁判費1,000元。(4)車馬費3,000元:原告因自行
駕車出庭支出交通費。上開費用原告僅請求20,000元,超過
部分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
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
159號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偵查卷宗資料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已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據收據之記載及原告
所述,系爭車輛修理之鈑金1,000元,零件5,000元,又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
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96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3月11日
,已使用9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
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00元(計算式:5
,000×10%=500)。至於鈑金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00元
【計算式:500元+1,000元=1,500元】。
2.請假損失及出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開庭而須請假7日之工作損失13,125元及因訴
訟支出出庭交通費用3,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存摺明細等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
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
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
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
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程序。換言之,
被告被訴毀損罪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
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
亦係因司法、訴訟程序所致,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裁判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併請
求被告賠償該筆裁判費。然裁判費之支出,係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預繳之
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本件交通事
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