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徐瑞甫
被 告 徐筱苓 (原名 徐小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裕人 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華夏科
技大學時邀被告徐筱苓、訴外人 簡至宏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3
筆,原告並依據借據第4條第2款撥款15筆,金額共計513,
110元,約定簡裕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8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
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簡裕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
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476,97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另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之金額286,644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借款
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息)固定計算,本
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6月13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
15%,另加計年利率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64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1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其中依原告所提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之記載,可知本件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
106年9月1日,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顯然有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除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外,原
告之主張,均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