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吳春龍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3,521元,原告
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推定
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2月15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52,3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
用為15,06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065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鍍金工資費用11,760元、烤漆19,450元,共計46,275元
(計算式:15,065+11,760+19,450=46,275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312×0.369=1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12-19,303=33,009
第2年折舊值33,009×0.369=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09-12,180=20,829
第3年折舊值20,829×0.369×(9/12)=5,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29-5,764=1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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