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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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賴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於100年6月3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並未依約還款,原告收息至94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欠本
金464,0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8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有還款9期,惟被告於95年
間向銀行公會聲請之債務協商,是針對如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無擔保債務,系爭債務有投保信用保險,所以未納入95
年債務協商,並非原告當初不同意協商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其他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原告不同意參與協商,並稱已打
入呆帳,迄至被告協商還款完畢才請求系爭債務,被告認為
不公平,且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但不清楚還款本金及利息
之比例及計算方式,被告認為系爭債務之金額不合理,現無
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被告於95年間與其他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原告
既未參與,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就原
告請求金額究有何計算錯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足採。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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