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秦開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67,062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
年4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8,6
8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5,649元「(計算式:第一年
38,682×0.369=14,274元;第二年(38,682-14,274)×0.36
9=9,007元;第三年(38,682-14,274-9,007元)×0.369×
5/12=2,368元,總計折舊14,274元+9,007元+2,368元=25,6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3,033元
(計算式:38,682-25,649元=13,033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3,033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280元、塗裝9,100元,共計41,413
元(計算式:13,033元+19,280+9,100=41,413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