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江海
被   告 陳 林玉鶯
       廖林密
      施 林絹
       呂振源
       呂振賢
      陳 呂昭梅
       呂黄
       呂政勲
       呂政燁
       呂淑娟
       呂淑清
       吳瓊歆
       吳佳純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黄挨 、呂政勲、呂政燁、呂淑娟、呂淑清應就被繼承人呂
振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一六
平方公尺、 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瓊歆、吳佳純、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 呂昭蘭 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振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清池 原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
承人林清池於民國71年5月11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系爭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85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長女即
訴外人 呂林玉縀 、次女即被告 陳林玉鶯 、三女即原告林菊、
六女即被告廖林密、七女即被告 施林絹 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嗣呂林玉縀於77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呂
弈沯則於77年4月1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其等之子女即訴
外人 呂振裕 、被告呂振源、呂振賢、 陳呂昭梅 、訴外人呂昭
蘭,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呂振裕於89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呂黄挨、其子女即被告呂
政勲、呂政燁、呂淑娟、呂淑清(下稱被告呂黄挨等5人)
。另呂昭蘭於97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弘
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其等之子女即被告吳瓊
歆、吳佳純、吳瑞敏(下稱被告吳瓊歆等3人)。被告等人
均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因被告呂黄挨等5人
未就被繼承人呂振裕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瓊歆等3人未就被繼承人呂昭蘭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前倘非先訴
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爰
訴請已死亡共有人呂振裕、呂昭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今因兩造無法對於
分割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
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
黄挨等5人、被告吳瓊歆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
產按照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振賢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系爭
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辦理分割之情
形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呂振賢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
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
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呂振裕、呂昭蘭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共有人利益、繼承經過等情事,認
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彰化縣秀水鄉陝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
│││段851地號土地(│段8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4)分割後之│有1/12)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林菊│1/5│1/20│1/60│
├────┼─────┼────────┼────────┤
│陳林玉鶯│1/5│1/20│1/60│
├────┼─────┼────────┼────────┤
│廖林密│1/5│1/20│1/60│
├────┼─────┼────────┼────────┤
│施林絹│1/5│1/20│1/60│
├────┼─────┼────────┼────────┤
│呂黄挨│1/125│1/500│1/1500│
├────┼─────┼────────┼────────┤
│呂政勲│1/125│1/500│1/1500│
├────┼─────┼────────┼────────┤
│呂政燁│1/125│1/500│1/1500│
├────┼─────┼────────┼────────┤
│呂淑娟│1/125│1/500│1/1500│
├────┼─────┼────────┼────────┤
│呂淑清│1/125│1/500│1/1500│
├────┼─────┼────────┼────────┤
│呂振源│1/25│1/100│1/300│
├────┼─────┼────────┼────────┤
│呂振賢│1/25│1/100│1/300│
├────┼─────┼────────┼────────┤
│陳呂昭梅│1/25│1/100│1/300│
├────┼─────┼────────┼────────┤
│吳瓊歆│1/75│1/300│1/900│
├────┼─────┼────────┼────────┤
│吳佳純│1/75│1/300│1/900│
├────┼─────┼────────┼────────┤
│吳瑞敏│1/75│1/300│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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