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江海
被 告 陳 林玉鶯
廖林密
施 林絹
呂振源
呂振賢
陳 呂昭梅
呂黄 挨
呂政勲
呂政燁
呂淑娟
呂淑清
吳瓊歆
吳佳純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黄挨 、呂政勲、呂政燁、呂淑娟、呂淑清應就被繼承人呂
振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一六
平方公尺、 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瓊歆、吳佳純、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 呂昭蘭 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振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清池 原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
承人林清池於民國71年5月11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系爭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85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長女即
訴外人 呂林玉縀 、次女即被告 陳林玉鶯 、三女即原告林菊、
六女即被告廖林密、七女即被告 施林絹 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嗣呂林玉縀於77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呂
弈沯則於77年4月1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其等之子女即訴
外人 呂振裕 、被告呂振源、呂振賢、 陳呂昭梅 、訴外人呂昭
蘭,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呂振裕於89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呂黄挨、其子女即被告呂
政勲、呂政燁、呂淑娟、呂淑清(下稱被告呂黄挨等5人)
。另呂昭蘭於97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弘 則
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其等之子女即被告吳瓊
歆、吳佳純、吳瑞敏(下稱被告吳瓊歆等3人)。被告等人
均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因被告呂黄挨等5人
未就被繼承人呂振裕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瓊歆等3人未就被繼承人呂昭蘭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前倘非先訴
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爰
訴請已死亡共有人呂振裕、呂昭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今因兩造無法對於
分割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
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
黄挨等5人、被告吳瓊歆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
產按照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振賢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系爭
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辦理分割之情
形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呂振賢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
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
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呂振裕、呂昭蘭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共有人利益、繼承經過等情事,認
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彰化縣秀水鄉陝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
│││段851地號土地(│段8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4)分割後之│有1/12)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林菊│1/5│1/20│1/60│
├────┼─────┼────────┼────────┤
│陳林玉鶯│1/5│1/20│1/60│
├────┼─────┼────────┼────────┤
│廖林密│1/5│1/20│1/60│
├────┼─────┼────────┼────────┤
│施林絹│1/5│1/20│1/60│
├────┼─────┼────────┼────────┤
│呂黄挨│1/125│1/500│1/1500│
├────┼─────┼────────┼────────┤
│呂政勲│1/125│1/500│1/1500│
├────┼─────┼────────┼────────┤
│呂政燁│1/125│1/500│1/1500│
├────┼─────┼────────┼────────┤
│呂淑娟│1/125│1/500│1/1500│
├────┼─────┼────────┼────────┤
│呂淑清│1/125│1/500│1/1500│
├────┼─────┼────────┼────────┤
│呂振源│1/25│1/100│1/300│
├────┼─────┼────────┼────────┤
│呂振賢│1/25│1/100│1/300│
├────┼─────┼────────┼────────┤
│陳呂昭梅│1/25│1/100│1/300│
├────┼─────┼────────┼────────┤
│吳瓊歆│1/75│1/300│1/900│
├────┼─────┼────────┼────────┤
│吳佳純│1/75│1/300│1/900│
├────┼─────┼────────┼────────┤
│吳瑞敏│1/75│1/300│1/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