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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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進輝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段○○○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立德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疑似
有飲酒之情形,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
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進輝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97年間,業因先後兩次酒後駕車行為,
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
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無照騎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
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