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曾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8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
約金。(二)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800元,約定借
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貸款餘額300,71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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