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景昇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9公里處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 羅豐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事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
57分,對廖景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景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年間,業因先後兩次酒後駕車行為,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
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機械洗床之工作,單親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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