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1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金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借款部分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計算式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計算式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現金卡
28,713元
28,713元
15.88
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45,031元
245,031元
9.99
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