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告 周文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告 林宗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告 石錫鏘
訴訟代理人 石秋燕
被告 石錫浦
訴訟代理人 吳文成
被告 黃林阿珠
訴訟代理人 黃琳
被告 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景億
被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波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曉玲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3之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鏘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浦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
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及被告黃林阿珠、石錫浦、陳素卿應分別補償被告林宗波、吳曉玲、石錫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宗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一窄長長形條狀之東北、西南向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別有被告林宗波所有之鐵皮屋;被告吳曉玲、林宗雄、林宗波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訴外人 林秀琴 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號房屋;訴外人 李麗玲 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號房屋及巷道;被告黃林阿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被告石錫鏘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被告石錫浦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被告陳素卿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參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及前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割方案請求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月21日字1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波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曉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鏘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浦所有;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如有未符之情形,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分別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除被告林宗波外,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宗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兩造土地之分配方式,但應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2倍金額計算找補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若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波取得;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取得;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曉玲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鏘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浦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然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
(三)而兩造目前均有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開分割方案,亦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如令兩造就無法完足利用部分之土地須相互提出高額補償,尚非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非甚鉅,認以土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兩造應補償即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並應由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及被告黃林阿珠、石錫浦、陳素卿分別補償被告林宗波、吳曉玲、石錫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宗波固抗辯應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2倍金額計算找補方案云云,然系爭土地於本件判決後究何時會辦理移轉登記,乃屬未定之天,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若為若干,顯然無以立即特定,是被告林宗波上開所辨,要無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
1
林宗波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1部分
2
林宗雄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及以49582/112000共有編號A4部分
3
吳曉玲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及以62418/112000共有編號A4部分
4
周文芳
11/200
取得編號B部分,由其二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5
周亢彥
11/200
6
黃林阿珠
10/100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7
石錫鏘
25/400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8
石錫浦
25/400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9
陳素卿
25/200
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
附表二(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暨找補總表):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變動面積(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為應受補償,-為應補償)
林宗波
18.81
7.51
-11.30
+325,440
林宗雄
18.81
18.81
0
0
吳曉玲
18.81
18.45
-0.36
+10,368
周文芳
11.49
11.68
0.19
5,472
周亢彥
黃林阿珠
10.45
12.93
2.48
71,424
石錫鏘
6.53
6.43
-0.1
+2,880
石錫浦
6.53
6.75
0.22
6,336
陳素卿
13.06
21.93
8.87
255,456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
應受補償之人
應為補償之人
周文芳、周亢彥應補償金額5,472元
黃林阿珠應補償金額71,424元
石錫浦應補償金額6,336元
陳素卿應補償額255,456元
1
林宗波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325440/338688
5472*
325440/338688=5258
71424*
325440/338688=68630
6336*
325440/338688=6088
255456*
325440/338688
=245464
2
吳曉玲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10368/338688
5472*
10368/338688
=167
71424*
10368/338688
=2187
6336*
10368/338688
=194
255456*
10368/338688
=7820
3
石錫鏘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2880/338688
5472*
2880/338688
=47
71424*
2880/338688
=607
6336*
2880/338688
=54
255456*
2880/338688
=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