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田雅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林靖苹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
被 告 彭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調整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
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
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4
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原告近3年未
替其調薪並降低年終紅利獎金有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4、5款規定為由,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後於103
年12月26日作成103年勞裁字第3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未對被告調整
薪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另於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要求原告應於系爭裁
決書送達7日內,給予被告一個級距以上之薪資調整,並溯
及於103年7月起生效。系爭裁決書要求身為雇主之原告應調
高被告薪資之決定,等同肯認被告對原告有私法上之薪資調
整請求權,已介入原告與被告間民事僱傭之私法律關係。就
此,原告否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調整薪資之私法上請求權,則
雙方僱傭關係中關於薪資數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因此,就此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本件原告向
鈞院 提起確認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原告雖非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
示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
,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裁決決定涉及私權紛爭之
解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審核加強裁決決定之正當性,縱本
件非屬勞資爭議法第48條所述之「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亦不改變系爭裁決
書要求原告調整被告薪資,屬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之本質,
故鈞院應具審判權等語。
三、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裁決書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決
定原告應調整被告薪資結構,且原告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5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勞動部所為之系
爭裁決書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
訴訟,可知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
原告應調整被告薪資之裁決,本質上為依公法而為之行政行
為,就此所生之爭議,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據前揭說明,普
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又原告業針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審理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告依勞動部103年12月26日103年勞裁字第31號裁決決定書主
文第2項所載,請求原告給予被告一個級距以上之薪資調整
,並溯及於103年7月起生效之薪資調整請求權不存在,屬公
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本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