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意伶 即 邱麗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邱意伶即邱麗香(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欠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應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0,653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
項裁定業於105年2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