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顏文章
       顏慧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5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5,62
8元,及其中388,061元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435,628元,及其中388,061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文章於87年10月間邀同被告顏慧書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89年7月24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0年1月28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388,061元、利息42,890元及違約金4,677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
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顏慧書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被告顏文章則以:利息部分業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
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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