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豪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
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