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年6月1日在屏東市○○路○○號內,見原告酒醉
意識不清,竟利用原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乘機猥
褻及乘機性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上揭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刑事第一、二審判
決雖判決成立乘機猥褻罪,惟係原告利用攝影機的盲點所為
故意的誣陷,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超過能力負擔範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乘機猥褻行為,據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指述明
確,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書,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告故意誣陷等語,惟被告於刑
事審理時,已坦承有以嘴親吻原告之頸部、右臉頰、以手撫
摸原告之頸部、背部、臀部、胸部以及大腿等部位行為(見
前開調閱之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查卷第35至37
頁、刑事卷第23頁、61頁),復經刑事庭調查明確,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空以係攝影機的盲點為原告所誣陷,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誤,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上開刑事庭認定被告並未有此犯行,且為無罪之認定,原
告於本院中復僅以其內褲有破洞,按內褲破洞形成之原因甚
多,若被告強行侵入,致原告內褲有破洞,以一般內褲而言
則原告當會受有其他傷害,惟原告未提出其尚受有其他傷害
之證明,顯難僅以內褲有破洞即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
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
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可參。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之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迄今仍無法回復,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現經營小吃店,營利所得為26,2
44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及一輛汽車,被告的薪資所得為1,
996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等情,有卷附之二造財產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行及原告受猥褻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
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
被告自104年9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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