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3號
原   告 寬境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輔
訴訟代理人  蕭朝明
被   告  黃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締結室內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購買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之「臺大OPUSONE」預售屋提供室
內設計及相關圖面,設計費用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室內坪數為50坪,共計250,000元。而被告於簽約時已
給付50%之設計費用125,000元,並約定交付全部施工圖時
,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125,000元設計費用尾款(下稱系爭
款項)。詎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將全部圖面交付被告時,
被告竟以圖面尚未完整為由,拒不付款,並陳稱希望待交屋
前再談等語,原告無奈即得等候之。時至104年4月7日,
原告公司發訊息與被告詢問交屋時間及後續處理方式,並表
明願就被告所認圖面不清楚或缺少之部分,再修改、提供與
被告後,再行收取設計費尾款。被告亦同意另約時間討論圖
面。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之設計總監於104年5
月8日前往被告辦公室時,始得知被告並無討論設計圖之意
思,且誆稱先前無法聯絡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故,已另尋
設計師畫圖,而不願給付系爭款項。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系
爭款項,猶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締約後40個工作天
交付圖面,而系爭契約係於102年7月15日締結,原告即應
依前揭約定於102年9月13日完成全部設計圖。然原告至
102年10月4日尚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客變時間,被告當天
即回覆請原告加快完成設計方案。然因建設公司之客變有一
定期限,超過一定期限即不受理客變之申請,且因被告上開
告知原告儘速完成圖面之故,原告即未與被告討論空間需求
,旋於102年10月23日敷衍提出設計圖樣。然而原告此時提
出之設計草圖,並未完成全部設計及施工圖,且並未事前與
被告討論,原告既不瞭解被告之需求,所提出之圖樣對被告
根本無用。且先前與原告聯繫時,原告亦多有不耐,甚且表
示希望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溝通圖面,亦屬聯繫上之困擾
。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一再表達有圖畫出,無論是否符合
原告之需求,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之意思。然被告要求原告完
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尾款,原告之態度即變差。且
被告亦從未有拒不付款之情事,而係於102年10月23日回覆
原告之電子郵件時,即已明白表示應完成全部契約中之工作
,原告始得請款之意思。然嗣後進行客變時,多次聯繫原告
即無法聯絡上原告,被告即認為原告係因被告以上開電子郵
件告稱需完成全部工作始得請款等語而心生不滿,致不再續
辦系爭契約之設計案件。而此時被告因上開房屋客變時間在
即,僅得另尋設計公司完成室內設計,而重複給付設計費用
,亦造成被告之損失。是原告迄今猶未交付全部設計及施工
圖與被告,顯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原告願交付圖面,亦因已時隔近2年
,原告交付之圖面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謹依民法第232條
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
,以民事答辯狀(一)之送達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2年7月15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大OPUSONE」
預售屋提供室內設計及相關圖面,設計費用為每坪5,000元
,室內坪數為50坪,共計250,000元。而被告於簽約時已給
付50%之設計費用125,000元,並約定交付全部施工圖時,
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125,000元設計費用尾款(即系爭款項
)等情,有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786號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
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
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
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金額以現金匯款
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按:即被告)應給乙方(按:即原
告)設計費付費方式:(一)簽約時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總
價50%為簽約金。計新臺幣125,000元整。(二)施工圖全
部完成交付甲方時,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總價50%。計新臺
幣125,000元整」。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設計圖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自應就其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全
部設計施工圖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
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畫面及設計圖33份為其論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11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6
之32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以電
子郵件方式交付部分圖面,然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紙本
圖面,且原告所提出上開設計圖,被告均從未看過等語。而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以電子郵件交付部分圖面,然原告是否
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全部圖面,又電子郵件寄出之附件檔
案是否為合乎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圖面,難僅憑原告所提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畫面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況被告亦否認曾
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本設計圖,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
其確有曾交付全部之施工設計圖面與被告,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是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之系爭款
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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