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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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利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長霖

相 對 人  李承恩
       李彥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7,5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4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由,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0號給付票款行事件受理執行
中,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現已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該債權人即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遲延利息,復參以本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32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雖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
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損害額為747,500元【計算式:3,250,000元6%(3年+
10/12)=747,5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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