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柯世璿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柯昌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世璿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355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惟
被告柯世璿為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
狀理由欄誤載為台南市○○區○○段○○○○號),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
弟即被告柯昌濬,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
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
5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8經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⑴、被告柯世璿部分:確有積欠原告貸款,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柯昌濬是因為積欠其100多萬元等語。
⑵、被告柯昌濬部分:被告柯世璿陸續向其借款,因其要結婚需
要一筆錢,且系爭不動產當初其有給付部分的頭期款,遂經
與家人商量後,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總金額為280萬元,
於扣除被告柯世璿積欠其之借款後,尚應給付被告柯世璿
100萬元,100萬元係以現金分次給付等語。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柯世璿積欠其債務,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昌濬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以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主張撤銷該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柯世璿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
柯昌濬將造成柯世璿之積極財產減少,將造成原告債權有不
能受清償之虞,而認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經查,被告柯世璿
將系爭不動產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柯昌濬,被告柯昌濬為
此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並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柯世璿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柯昌濬貸款銀行調閱貸款資料經核
屬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月13日一屏東字
第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復業證人陳
佑而即當時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到庭證稱:(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柯昌濬?)他是來辦案件的客戶,是買賣
土地跟房屋。(法官:是否還記得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有
部分辦理貸款,被告柯昌濬有承接被告柯世璿的貸款,我有
幫他向銀行辦理,本來想貸200萬元,但是貸不到,後來貸
100萬元,房子總價好像是280萬元,剩下貸款不足額的部
分,都以現金交付,現金都是在我那邊交付,我有看到,每
次10萬元,幾十萬元不等,詳細數字需看卷宗。有聽他們說
被告柯世璿有欠被告柯昌濬錢,加上被告柯昌濬剛結婚,所
以才把房子賣給被告柯昌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其就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金額雖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
惟因其係代書承辦案件甚多,且當日開庭,並未攜帶相關文
件,就金額的記憶不符,尚與常情無悖,但其就價金的交付
與貸款的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及調閱銀行的資料相符,足信
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及交付價金等情之證詞,應堪信為真
正。而被告柯世璿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雖減少了其固有的資
產,惟其亦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增加其現金的持有,尚難謂
原告之債權將無法受償。再者,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各自
有其經濟及家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的買賣行為,係明知有害及
原告的債權,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
酌被告柯世璿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
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遽認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
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予以撤銷,暨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8日
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