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簡崑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繼承人
王婉貞 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陳麗月 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本件應由王耀彬、王婉貞、陳麗月為被告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6條、第178條分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良雄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王良雄之訴訟代理人王耀彬為被告王良雄之子,
近日須辦理被告王良雄之喪葬事宜,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且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待確認等情,而
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屏簡字第199號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又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麗月、子女王耀彬
、王婉貞,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其等之戶籍謄
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將本院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另原告業於105年2月19日具
狀本院聲明由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即王耀彬、王婉貞、陳麗
月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
附卷可稽,爰併命王良雄之繼承人陳麗月、王耀彬、王婉貞
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