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水旺 間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