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九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
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付,經催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單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消費簽帳款,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