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六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十四萬
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
付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