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二六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自
貸放日起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00一計算(即年
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
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求償。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繳納利息至自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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