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沈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安
東街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不慎碰撞訴
外人一統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信甫 所駕駛之AKB-9535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派員處理(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035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21,935元及零件費用5,10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給付修復之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修車明細、修車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035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費用21,935元及零件費用5,100元,此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
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19日,已使用2
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
÷(5+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00-850)×1/5×(34/12)≒2,4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100-2,408=2,692】,是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1
,93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4,697元(計算式:
2,692+21,935=24,62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給付2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