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楊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
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
買商品負離子床,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70,080元(應為57,600元之誤
),貸款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利率
為19.587%,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
還款金額為2,920元,自94年3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繳納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繳納14
期(應為13期之誤)款項,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
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32,12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分,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陸續替
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8,76
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
,被告另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60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
關係;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