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榮恭
被 告 邱楚纁
法定代理人 許芷榕
被 告 邱于芮
陳光 烈
江麗慧
胡勝利
陳光鐲
陳振昌
陳振輝
陳文揚
陳俊安
陳 崇瑤
陳光明
陳光貳
陳素珠
黃世宗
陳李金
陳光振
陳光民
陳光權
陳彥蓉
陳雅
胡勝德
陳崇壁
陳巧
陳葱
高拱照
高 拱昌
高玉汝
歐 陳輩
陳慶炳
陳慶田
陳邱紡
邱鉛
陳巧思
邱秀佳
陳琇
陳彥呈
陳彥杰
陳彥欣
陳茂寅
陳茂申
陳慶城
陳 玉盞
陳玉梅
陳 林玉蘭
陳鎮平
陳鎮茂
陳 聰敏
陳聰慧
莊正雄
張陳瓊 綢
林天麟
林金章
林金玫
林金貞
許 陳瓊燕
陳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林玉蘭 、陳鎮平、陳鎮茂、 陳聰敏 、陳聰慧、莊正雄、張
陳瓊綢、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陳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
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
、 陳崇瑤 、陳葱、陳巧、高拱照、 高拱昌 、高玉汝、 歐陳輩 、陳
慶炳、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
芮、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
、 陳玉盞 、陳玉梅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絕大部分被告
未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
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 陳光烈 、江麗慧、胡勝利、陳光鐲、陳振昌、陳振輝、
陳文揚、陳俊安、陳崇瑤、陳光明、陳素珠、黃世宗、陳李
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胡勝德、陳
崇壁、陳葱、陳巧、高拱照、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陳
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陳琇、陳
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
、陳玉梅、陳林玉蘭、陳鎮茂、陳聰敏、陳聰慧、莊正雄、
張陳瓊綢 、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
陳居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僅規定:「前項代管期間為9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並非規定代管期
間屆滿,繼承人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即屬國有;此項規定
之形式與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所規定者不同,應無從依其
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代管期間屆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
未聲請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即屬國有;再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仍有囑託地政機關
為國有土地登記之義務,故在未完成登記前,仍難認被繼承
人遺留之土地已屬國有,即繼承人所得繼承該土地之權利並
未喪失,故其他共有人仍得以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並分割共有物〈司法院民事廳
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座談會參照〉。經
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877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陳印分別所遺應有部分
84分之6、84分之6,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民
國72年7月15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惟俱未為
國有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臚列陳象、 陳印之 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林玉蘭、
陳鎮平、陳鎮茂、陳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綢、林
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等13人
(下稱被告陳林玉蘭等13人)為其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就陳
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迄今均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至於 陳象之 次男,因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稽(其3男陳付
美、4男陳同行則屬誤載出生順序),且因陳象之3男 陳付美
為民國前4年出生,縱曾有次男存在,亦已死亡,此情有彰
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田鄉戶字第1000001443
號函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印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李金、陳
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崇瑤、
陳葱、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
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
、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
城、陳玉盞、陳玉梅等31人(下稱被告陳李金等31人)為其
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就陳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
,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至於陳印之孫女(即陳印之長男陳
度之次女高 陳月 之次女、3女)因俱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稽(
其4女高玉汝則屬誤載出生順序),此情有彰化縣永靖鄉戶
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永鄉戶字第1000001419號函附卷可稽
。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前開繼承人俱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法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到9平方公尺
,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光貳、高拱昌、高玉汝、陳鎮平等人到場均陳明同意
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陳印俱已死亡,被告陳
林玉蘭等13人係陳象之繼承人,被告陳李金等31人係陳印之
繼承人;該等繼承人俱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
、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
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陳林玉
蘭等13人、被告陳李金等31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象、陳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8.29平方公尺
,共有人合計數十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
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顯難作何利用。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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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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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
├──────────────┼──┼─────┼─────────┤
│彰化縣○○鄉○○段877之1地號│旱│8.29│田尾園藝特定區都市│
││││計畫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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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
│││、負擔方式│
├──────────────┼─────┼─────────────┤
│陳光烈│168分之2│11元、單獨負擔│
├──────────────┼─────┼─────────────┤
│江麗慧│28分之1│35元、單獨負擔│
├──────────────┼─────┼─────────────┤
│胡勝利│84分之12│142元、單獨負擔│
├──────────────┼─────┼─────────────┤
│胡勝德│84分之12│142元、單獨負擔│
├──────────────┼─────┼─────────────┤
│陳光鐲│1400分之25│19元、單獨負擔│
├──────────────┼─────┼─────────────┤
│陳振昌│84分之1│11元、單獨負擔│
├──────────────┼─────┼─────────────┤
│陳振輝│84分之1│11元、單獨負擔│
├──────────────┼─────┼─────────────┤
│陳文揚│252分之2│8元、單獨負擔│
├──────────────┼─────┼─────────────┤
│陳俊安│252分之4│15元、單獨負擔│
├──────────────┼─────┼─────────────┤
│陳崇瑤│28分之1│35元、單獨負擔│
├──────────────┼─────┼─────────────┤
│陳光明│168分之1│6元、單獨負擔│
├──────────────┼─────┼─────────────┤
│陳光貳│168分之1│6元、單獨負擔│
├──────────────┼─────┼─────────────┤
│陳素珠│84分之2│36元、單獨負擔│
├──────────────┼─────┼─────────────┤
│黃世宗│168分之60│356元、單獨負擔│
├──────────────┼─────┼─────────────┤
│張榮恭│168分之5│29元、單獨負擔│
├──────────────┼─────┼─────────────┤
│陳林玉蘭、陳鎮平、陳鎮茂、陳│84分之6│70元、連帶負擔│
│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
│綢、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
│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等13│││
│人(即原共有人陳象之繼承人)│││
├──────────────┼─────┼─────────────┤
│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84分之6│70元、連帶負擔│
│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
│崇瑤、陳葱、陳巧、高拱照、高│││
│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
│、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
│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
│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
│、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
│玉盞、陳玉梅等31人(即原共有│││
│人陳印之繼承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