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謝武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之聯結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其車輛之煞車系統、引擎等重要設備是否損壞或故障
,惟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43號前時,失控撞擊停放於
人行道上原告已出售欲交付予訴外人 黃鳳娥 車號0000-00之
全新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56,811元。原告原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黃鳳娥,約定
買賣價金為650,000元,已開立發票並完成申辦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惟於系爭車輛尚未交付之際,竟遭被告撞擊損壞
,原告修復後另以520,000元出售予 李嘉鳳 ,系爭車輛市場
價值嚴重貶損130,0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填補。是
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車輛,原告已支出
維修費56,811元,及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共計損失186
,8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車輛,
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支出56,811元之修理費用,且原告
原欲以65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黃鳳娥,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原告只得以事故車之市價即520,000元另出賣予李
嘉鳳,造成原告損失130,000元之預期利益,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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