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賴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間,被告至原告工作地
點對原告做出恐嚇行為,而被告業已於98年間經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98年壢簡字第2884號),有判決書一份可參。被告
言語不僅恐嚇原告,事後又去搬原告的東西,也會跟蹤,而
被告現已經搬回臺南,原告現在住在臺南市新營區,故因被
告之恐嚇,原告欲請求精神賠償。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簡
訊8件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判處拘役30日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足參。原告遭被告恐嚇,因此受有相當驚嚇,自會產
生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非
無據。查被告為警察學校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每月薪資
約56,000元,名下有房屋等情,有98年被告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證;而原告高職肆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行為後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學歷、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
金3萬元,合計為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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