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方安然
訴訟代理人  方文乾
被   告  莊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安定區海寮村5之21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
分59.35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坐
落台南市安定區海寮村5之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初一繳納,每
次應繳納一個月,此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二)按民法第439條、第440條之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繳
納租金,租金遲延繳納已逾兩個月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另依雙方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初一以前繳納,承租人如有違背上開條件之一時出租人即
得子以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誤)請求遷讓房屋。
(三)惟查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
被告依然不為繳納,因而原告遂於100年3月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於函到後五日不為者,
將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渠料,被告於100年3月3日收到存
證信函後仍然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
拒付租金。是以,自存證信函到達之日,視為原告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100年3月31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已為終止,此有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可稽,則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3月3日即告終
止,依約被告應即遷讓房屋,並將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惟迄今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拒不交還,亦未繳付租金
,為此,原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
市安定區海寮村5之21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59.35平方公
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交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由
被告負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積欠
租金未繳納,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合計積欠租金
35,000元,扣除押金一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25,000元,本件被告欠租達3個月,則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是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三)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9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未依約定繳納各期租金合計
35,000元【計算式:7,000(元)×5(月)=35,000(元
)】,惟被告已繳付押租金10,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依法當然發生抵充已到期之租金即99年11、12月份
之租金,因此,被告尚積欠已到期租金應為25,000元【計
算式:35,000(元)-10000=25,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2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然未扣除押租金
1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1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0年3月31日因租約
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760元及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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