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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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游啟立
法定代理人  林明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陸張支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禁止被告不得再
大輪貨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或其他行為」,嗣經本
院開庭審理並調查相關證據後,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0月7日,復具狀
向本院請求追加林明玉、郭明及 魏渺芫 為共同被告,其所為
追加已非客觀審理範圍之擴張,而屬兩造當事人之變更,應
屬於另一獨立之訴訟與新請求,然由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與原告主張追加之林明玉、郭明及魏渺芫等人間,並無必
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存在,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5款所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追加林明玉、郭明及魏渺芫
等人為共同被告,於法已有不符。況且,本件歷經多次審理
程序,原告始終未於審理中提出訴之追加主張,遲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追加林明玉、郭明及魏渺芫等人
為共同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復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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