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 因
相 對 人 張簡宴輝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簡宴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1年11月18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00
年3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公證處
聲請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業已出境遷出國
外而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紙、戶籍
謄本影本1紙、本院公證處100年度雄院認字第001000458
號公證資料及寄存送達回執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另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早於89年3月7日出境、於
91年4月3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
0015400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