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6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主文
被告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玖佰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清溉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7
4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25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清溉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執行金額除上開本金、利息外,尚有執行費用366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28
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李清溉服務於被告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然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李清
溉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任職被告公司至100年6月20日,
自100年1月1日起之每月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高為17,880
元,是以3分之1計算,100年1月1日之前每月應移轉金額為
5,760元(17280÷3=5760),100年1月1日之後每月應移
轉金額為5,960元(17880÷3=5960),而該扣押命令係於
9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
清溉16個月之薪資債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0元(
5760×10+5960×6=93360),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聯公司)
應給付原告9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被告春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
應給付原告9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清溉於移轉命令核發後即辭去被告春聯
公司之工作,嗣又於100年1月間重新任職被告春聯公司,迄
100年3月間又離職,而100年3月份之薪水17,880元,扣除訴
外人李清溉向被告春聯公司之借款16,000元,僅給付訴外人
李清溉1,350元,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清溉積欠原告45,74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以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02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
人李清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金額除上開本金、利息外
,尚有執行費用366元。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28號核
發移轉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李清溉服務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
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
告於99年3月16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將薪資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訴外人李清溉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
權可供移轉?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㈡經查,訴外人李清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前之98
年12月10日起即由被告春聯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為
17,280元,迄99年7月5日止曾退保,然又旋即於同年月7日
加保,再於100年1月1日調薪為17,880元,最後於100年6月
20日退保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李清溉之勞保投
保資料明確,並有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李
清溉自被告春聯公司收受移轉命令時即99年3月16日起迄100
年6月2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春聯公司,且每月投保薪資自1
00年1月1日之後由17,280元提高為17,880元。是被告春聯公
司辯稱:訴外人李清溉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後隨即離職等
語,尚難信採。又依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9年3月1
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28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予被告春聯
公司,將訴外人李清溉服務於被告春聯公司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
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春聯公司收取至上開債權額
全部清償為止,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李清溉對被告春聯公
司之薪資債權既已依前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則該薪資債
權之債權人已由訴外人李清溉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春聯公司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
原告。是訴外人李清溉對被告春聯公司既無薪資債權,被告
春聯公司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李清溉借款債權抵銷之。被告
春聯公司辯稱:其給付訴外人李清溉之薪資應先扣除借款等
語,尚非有據。
五、依前所述,訴外人李清溉之每月薪資以3分之1計算,100年1
月1日之前每月應移轉金額為5,760元(17280÷3=5760),
100年1月1日之後每月應移轉金額為5,960元(17880÷3=59
60)。再以自被告春聯公司收受本院移轉命令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起至被告離職前一個月即100年5月止計算,扣薪金額
共計為87,400元(5760×10+5960×5=87400)。至訴外人
李清溉既未在被告春德公司任職,對被告春德公司自無薪資
債權,亦無從移轉。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春聯公司給付87,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春聯公司翌日即10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從而,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春聯
公司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
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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