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吳松根
吳維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松根、吳維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一0九之四
0地號暨其上同段一二七八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二段三一五巷一弄二十二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維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松根。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年9月26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松根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吳松根於99年8
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迄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47,128元未清償,此有歷史帳單可稽。又被告吳松
根於99年5月14日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2781建號,門牌為臺南
市○區○○○路二段315巷1弄2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維章。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表彰
之權利,未經實體上存否或真偽之判斷,無法區辨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被告吳維章所有
而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松根,原告即得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價金受償,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買賣行為之
真偽、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依地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吳松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吳維章,並於99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吳
松根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維章,應有一筆相當之買
賣價金收入,何以被告吳松根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尚得按
月繳納信用卡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理應有一筆可觀收入
可清償債務,反而無法負擔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其後不久
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亦未有買賣價金之
交付,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吳松根請
求請求被告吳維章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後:
1.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
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有權移轉行
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吳松根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
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行為,被告吳維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按民法第244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
價值判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亦即若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並
未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反之
,若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屬無
償行為,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然被告吳松根於99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吳維章,減少相當
於該不動產價值之積極財產,但卻未有相當該不動產價值之
積極財產(買賣價金)增加,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
行為。
㈤另被告吳松根為清理自身債務,於100年5月17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前置協商,
由最大債權銀行審酌被告吳松根所提還款方案,決定是否接
受被告吳松根之申請,其他債權銀行則被動地接受最大債權
銀行決定之被告吳松根清償方案,「同意」比照辦理(其實
是無法拒絕)。然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甲方如
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卻
隱匿未填報),欺騙乙方,而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乙方得
逕行撤銷本協議書內容....」,因最大債權銀行受理被告吳
松根申辦前置協商時,本件訴訟尚在進行階段,系爭不動產
歸屬權利人尚未明確,最大債權銀行即便知悉有本件訴訟正
在進行,惟亦無法可據以暫停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才會有
該第14條之約定,若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吳
松根、吳維章之移轉行為無害及債權人債權情事,則全體債
權人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接受被告吳松根以無息、
分期方式還款,惟若被告吳松根、吳維章之移轉行為確已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被告吳松根所有,則
各債權銀行則可依協議書第14條之規定,撤銷協議書內容,
回復依原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吳松根求償,以保債權。
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6日提出訴訟至今已過數月,被告吳松
根、吳維章迄未對其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
之資金流向以資證明,反倒於100年5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一再以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意
圖模糊焦點、拖延訴訟。
㈥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撤銷被告吳松根與被告吳維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吳維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答辯如下: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吳松根有
欠朋友錢,但沒有辦法跟銀行借貸,所以用系爭不動產跟被
告吳維章借錢。已通過債務協商,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統合債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松根於99年8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
止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47,128元,詎被告吳松根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維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及異動清冊等書證,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
日函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五、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有害及其債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無效,並代位被告吳松根請求被告吳維章塗銷登記,回復登
記予被告吳松根;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松根等語。爰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
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吳松根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吳維章借
錢,才辦理移轉登記,然其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細節,
例如借款時間、金錢交付方式、借款數額、利息約定及清償
日期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出借貸常見之相關事證(如借據、
票據、交付金錢憑證、匯款單或提款單等)供本院參酌,尚
難以其片面陳述,遽予採信有借貸之情。
㈡再者,實務上常見親屬間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常以買賣方
式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遂規定,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者,為買賣行為時,應提出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否則將視為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本件
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其等以買賣為原因,持向地政機關申
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無法提出上開買賣之
確實證明,又因贈與標的價額未逾核課標準,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供其辦理移轉登記
,上情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函檢附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即本卷第18-28頁)可參。益
徵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支付價款之事實,無法
提出相關證明之情。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真
正乙節,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乙節,要可認定。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被告吳松根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被告吳維章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吳松根,惟以被告二
人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吳松根有所主張
,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被
告吳松根訴請被告吳維章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無效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松根請求被告吳維章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松根名下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經上開調查後,業已認定在案,是
兩造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而為之相關陳述、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
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又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