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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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古桂珠 住南投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28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古桂珠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9月7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路○○○號「美人花理髮廳」2樓A3房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2,00
0元。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須行為
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
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
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古桂珠固坦承意圖得利而欲與男客在上
開時、地進行性交易,惟其另陳稱準備從事性交易行為時,
即為警所查獲等語,而證人即男客 吳天茂 於警詢中亦證述:
正當我要與她發生性交時,警察到該店臨檢等語,其證述核
與被移送人陳述互核相符,是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
,已達姦淫既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
已有何姦淫行為,是本法既就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不罰未
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