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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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被 告 蔡青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青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
3月11日經觀察、勒戒完畢,應可認被告已在觀察、勒戒程
序中,深刻知曉毒品對身體之殘害以及脫離毒品之掌控,並
明瞭施用毒品將負有一定刑責,殊料被告仍無法戒絕毒品,
又故態復萌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性仍然存在,
雖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但因毒品所需金錢甚鉅,
是以施用毒品者不是向家中伸手索討金錢,就是鋌而走險為
竊盜、搶奪等犯行,甚至在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自己,而為
傷害他人之舉動,造成社會秩序敗壞之案例並非少見,可信
施用毒品潛藏更大危害發生之風險不能小覷。復以本案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之地點、時間皆無法交代,則在本案查獲之前
,料必已施用毒品多次,絕非如被告自承因為施用次數極少
,所以才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猶要矯飾犯行
,委不足取,故被告縱使坦認有施用毒品乙節,但態度上仍
難謂良好,另被告已過而立之年,應知事情之輕重,一旦沾
染毒品,仍不下定決心遠離渾沌之周遭環境,並為一定改變
、振作,只會越陷越深,反覆進出刑事程序矯治機構,並在
多年後徒留光陰荏苒之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