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程偉光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偉光邀同被告鄭文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0元
合計8,6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