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縣梧棲鎮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撞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七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前方車況,並依所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綠燈號誌起駛,且起駛未注意有機車已在前方,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起駛即撞上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臺中縣區九四00五五案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得僅科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中既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比例較低而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雖於本案中係過失犯,如適用舊法規定仍將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依新法則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自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危險,經以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就此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如依新法論處則不構成累犯,而無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危險。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甚詳,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事實,所引起訴法條自非妥適;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業已表示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指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車禍發生後,係由伊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伊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等語,並有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犯罪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所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故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命警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始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發布九十四年中院清刑緝字第九六一號通緝書,其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為警將其緝獲。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在外,顯無接受法院裁判之積極意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賠償,迄本案判決時告訴人仍未實際受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