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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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三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第三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伍支、橡膠管壹支、塑膠管壹支及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並刪除再犯強制戒治之規定,乃於是日依法釋放,至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前揭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五五之一一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週一次,起訴書誤認甲○○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甲○○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各在前開臺中縣○○鎮○○路五五之一一號三樓住處內及因竊盜案而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一‧六公克,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四支,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四公克,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支、橡膠管一支、塑膠管一支。甲○○於其中二次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均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二‧0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五支、橡膠管一支及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停止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甲○○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然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及併案意旨以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前止,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後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某時止之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高低度行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至移送意旨雖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期,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啟始,然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行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上揭所指之始期係在監,應不至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應一併指明。
(五)另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歷時之期間非短;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其判處得易科罰金即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自八十九間即開始陸續施用毒品,縱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亦從未徹底戒斷毒癮,且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二五四五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自律與法治觀念均屬淡薄,本件實不宜再輕縱被告,反科處較前案為輕之徒刑,予被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徒增其僥倖之心態,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五支、橡膠管一支、塑膠管一支及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第四一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予以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