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貳只(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貳伍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獨自一人或與綽號「 阿敏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庚○○(起訴書誤載為 賴建銘 )、乙○○、丁○○等人:
㈠、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由己○聯絡丙○○洽購海洛因,雙方即約定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由丙○○以海洛因毒品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毒品六次予己○,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己○向丙○○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後,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己○甫向丙○○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以海洛因每小包(重量不詳)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毒品各一小包予庚○○、乙○○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即前述之第三次販賣情形),經乙○○與丙○○聯繫後,相約在上開地點,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上開地點,丙○○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取現金二千元,並告知海洛因毒品放置於路邊反光鏡柱子後,再由庚○○下車拿取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上車交予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庚○○施用,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車搭載庚○○前往同路段五一二號某西藥房,由庚○○下車欲購買注射針筒時,為警查獲,乙○○則趁隙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丁○○與丙○○聯絡後,相約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由丙○○以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予丁○○施用,嗣丁○○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庚○○、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將海洛因拿給己○,有二次,係伊與己○合資購買,這二次都是他到伊家敲門,說要一起合買,伊就與己○約定時間,要他在沙田路一段三八八巷三五號之九旁邊等,伊就拿二千元去跟藥頭買後,拿回家再分一半給他;伊有拿二次海洛因給庚○○,也是二人一起出錢購買,第二次合買的時候他拿假錢給伊,伊不知道是假錢,就拿這假錢去跟藥頭買時,被藥頭發現是假錢,所以沒有買成,因此跟庚○○吵架,二人合買的情形是一人出一千元,庚○○來家中找伊,先拿一千元給伊,而庚○○、乙○○二人是一起過來的,只是乙○○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庚○○被查獲的那次並非伊給他的,他是因為拿假錢給伊有跟伊吵架,所以才會誣陷伊;伊與庚○○係朋友介紹,吃藥認識的,認識約半年左右,伊跟他的交情還不錯之前沒有糾紛,但是自從那次拿假錢就有口角;伊只有拿給海洛因一次給丁○○而已,他也是沒有錢,所以二人一起合買,也是一人出一千,合買的情形是他先開車過來伊住處找伊,說要合買,伊就跟他約定一個小時後,在沙田路一段三二○巷四六號旁等伊,伊就在那裡拿給他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吸食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阿兄」即被告所購買,一共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認遭查獲的一次,共買約六次,每次均係購買一千元,前五次購買的時間伊都忘記了,但交易地點都是○○○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被告每一次出來與伊交易時,都騎一部黑色機車等語(警卷第六至十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有約五、六次,邀被告一人出一千元,合資去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先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六次,每次一千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與被告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約五、六次,故證人己○對於如何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後,為警查獲後,隨即製作之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當時所為之詢問,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己○亦自承員警詢問時並未有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方式詢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狀元醬油的招牌附近,被告在販賣毒品,故帶同攝影機之蒐證器材前往該地點埋伏蒐證,以便進一步聲請監聽票以查緝毒販,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許,見證人己○以徒步方式走至狀元醬油招牌前等待,見其行跡可疑,即開始全程蒐證,過了約二、三分鐘即見被告騎乘一輛黑色機車靠近證人己○,短暫交談後,員警從監視器上看到其等之交易行為,待被告一離開,員警即駕車上前盤查,證人己○即出示剛剛所取得之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在現場埋伏搜證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五頁),又前開於證人己○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再者,證人己○雖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予其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但其均證述,被告確曾交付毒品海洛六次或五、六次等語(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亦坦認確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五、六次予證人己○等情(本院卷第九三頁)。職是,被告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六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與被告合資買五、六次之情形為,先由伊至被告家中,說好一人出一千元,即由被告去拿毒品,約半小時左右伊在狀元醬油廠等被告,被告就騎車過來,拿一包海洛因予伊,伊即交一千元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己○前開所證,顯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吸食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阿兄」即被告所購買,一共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遭查獲的一次,共買約六次,每次均係購買一千元,前五次購買的時間伊都忘記了,但交易地點都是○○○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被告每一次出來與伊交易時,都騎一部黑色機車等語不符。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買五、六次之情形為,先由伊至被告家中,說好一人出一千,由被告去拿毒品,約半小時左右在狀元醬油廠等被告,被告就騎車過來,拿一包海洛因予伊,伊即交一千元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然依被告所述,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係由證人己○至其住處,與其一同合資,證人己○先交付一千元予其,其再向藥頭購買云云,二人對於何時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之情形,顯有歧異,苟證人己○與被告確有合資購買,共同經歷此種過程,何以二人所述出資合買之情節有所出入,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是否詳實,已非無疑。然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反與亦向被告購賣海洛因毒品之證人庚○○、丁○○所述如何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證人庚○○、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如後述)。再參酌證人己○係被告交付前開海洛因一包後,隨即為警查獲,帶往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且其自承員警詢問時並未對其有誘導、威脅、恐嚇之行為,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故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未受任何干擾,且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被告在場,或其他之利害關係考量,其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事實。準此,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應非虛言,而堪採信。
㈢、證人庚○○、丁○○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證人庚○○與案外人乙○○合資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三次,證人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次,復分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為警尾隨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證人丁○○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偵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警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偵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一○一頁),其等各次陳述購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員警甲○○亦證述: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狀元醬油的招牌附近埋伏蒐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員警蒐證時,即同址附近之橋上,看見一部車停下與女子聊天,沒一分鐘後,該女子即離開,員警即見庚○○下車到橋旁的反光標誌上,取出一包物品後上車,車子駛離後,員警即跟著那輛汽車,跟到臺中縣○○鄉○○路○段○○○號一家藥房前,即看見庚○○前往藥房,員警即下車跟上,車上乙○○見員警下車,即將汽車開走,員警即向庚○○盤查,其即當場承認購買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放在車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現場埋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看見一部車停下,被告騎乘機車與丁○○交談後離去,員警即待被告離去後,上前盤查,丁○○即交出海洛因一包,稱係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
七六、七七頁),證人甲○○證述證人庚○○、丁○○遭查獲之過程,亦與證人庚○○、丁○○前開證述遭查獲之過程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庚○○、丁○○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警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三八頁),又證人丁○○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證人庚○○、丁○○前開所證,亦堪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伊與己○合買之情形,是己○到伊住所找伊,交付一千元予伊,伊再去向藥頭買二千元海洛因,回家後分一半後,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交予己○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詰問證人己○,其證述:係先至被告住所,約定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後,即約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被告向藥頭買好後,即至前開處所,交一包海洛因予伊,伊即當場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云云後(本院卷第八九頁),被告即又改稱:二人談好合買後,伊就去向藥頭阿叔拿,說這是二人合買,要他事先分好,伊才至約定地點,交予一包海洛因予己○云云(本院卷第九三頁)。被告先稱係其買二千元海洛因後,自行於家中平分,復又改稱係由藥頭直接分好,其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所述係先向證人己○收取合買之一千元價金,再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亦與證人己○所述係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其時,方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云云不符,若被告確係與證人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何以其所辯前後不一致,又與證人己○證述合資購買之過程不符。且證人庚○○、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合資購買等情,而其等所述購買之情節,亦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苟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己○、庚○○、丁○○,何以三位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際,均不約而同證稱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被告另辯稱:伊拿海洛因給庚○○,是因為二人一起出錢購買,第二次合買的時候他拿假錢給伊,伊不知道是假錢,就拿這假錢去跟藥頭買時,被藥頭發現是假錢,所以就沒有買成,伊也因此跟庚○○吵架,而庚○○、乙○○二人是一起過來的,每次乙○○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庚○○被查獲的那次並非伊給他的,他是因為拿假錢給伊有跟伊吵架,所以才會誣陷伊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庚○○其證述並無此事,伊僅有在被告交付毒品時,才看到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均係案外人乙○○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而被告於本院詰問證人庚○○後,問被告意見時,其又改稱:伊是與乙○○合買的,乙○○來時,都是乙○○連絡伊,庚○○並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告就其究係與證人庚○○或乙○○洽談合買海洛因事宜前開所辯,亦有不同。準此,被告就為何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庚○○、丁○○之原因、過程說詞反覆,且證人庚○○、丁○○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詢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庚○○之女子與其無涉云云,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向 阿成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乙○○聯絡,再載伊去大肚鄉交易地點拿,前二次都是被告騎機車拿過來,第三次與伊及乙○○交易,要伊去反光鏡拿毒品海洛因是一位約三十歲左右女子,但伊要去大肚鄉的路上,有聽到乙○○在電話聯絡時,有說到是跟阿成(即被告)買,可是交易時出現的是一名女子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證人庚○○與該女子交易毒品之照片,請其說明該名女子為何人,其即供述:該女子為阿敏等語(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亦認識該名女子。故依證人庚○○前開所證當日與該名女子交易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與交易地點亦與前二次向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相同,及被告亦知悉該女子之身分,已足推知與證人庚○○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人應係被告,而由該女子負責交付。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如前述,被告與證人己○、庚○○、丁○○,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庚○○、丁○○等之次數,合計達十次,苟無利潤或報酬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僅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庚○○、丁○○等人之理,足認上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亦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並未涉及刑罰法令,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以一千至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前開海洛因予證人己○、庚○○、丁○○及案外人乙○○,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案外人乙○○之行為,與綽號「阿敏」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十次,每次數量甚微,獲利僅有一萬三千元所得亦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其本身又染有毒癮,因經濟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之見解,僅係將其明文化,無關有利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除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外,為貪圖利益,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所得不多,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點一二公克、○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重:○點二九公克、○點二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三千元(七次一千元,三次二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一萬三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曾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以海洛因每小包(重量不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庚○○、乙○○一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四年十二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販賣三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販賣一次,共四次,故除本院認定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販賣三次外,尚有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庚○○與案外人乙○○合資二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三次,由被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五之九號旁交付予證人庚○○及案外人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五、一四一頁;即本案認定之事實),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時供承確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次數相符(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告雖僅供述曾交付海洛因毒品二次予證人庚○○,並辯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阿敏」之女子交付證人庚○○的一次與其無涉云云,故其所述之二次,並不含該次,惟本院認定「阿敏」交付毒品予證人庚○○等人之該次,亦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故合計為三次),應堪認定。雖證人庚○○雖曾一度於警詢時證述,係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五、六次云云(警卷第二十頁),惟經本院訊問時,再次與其確認,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應只有三次,警詢時,其因有藥癮,人昏昏沉沉的,但其回想,應該是三次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且警詢所述之次數,與證人庚○○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起訴書所載之合計四次不符,故其前開警詢所述之次數,自無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依法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乙○○,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傳喚證人乙○○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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