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最近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二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巷二十弄四號)「皇家健身中心」內,竊得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信用卡等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如後述)後,其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圖掩身分以避免遭追緝,並利日後規避交通事件違規處罰及刑事責任,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住處,將上開竊得之丙○○國民身分證背面戶籍地填寫為「高雄市○○區○○○路○○○號」,加以變造(起訴書誤載為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再於同月三日某時,委託臺北縣蘆洲市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一個,旋於同日持該印章及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冒用丙○○名義,並出示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謊報丙○○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且住址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辦理補發汽車駕駛執照及住址異動,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受理承辦公務員 林芳蘭 為其列印以丙○○名義申請補領汽車駕駛執照及辦理住址異動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由其將本人照片貼於上開異動登記書,再由其在該異動登記書上偽簽「丙○○」署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完成偽造該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貼甲○○照片之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張交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丙○○。㈡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八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連惟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連惟璧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連惟璧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即佯為丙○○本人而冒用丙○○名義,出示上開冒名補發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署名(因複寫一式三聯,共偽造「丙○○」署名三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給取締之警員持以行使,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受警詢問完畢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丙○○」署名一枚及偽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駕駛人之處罰、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丙○○。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段○號四樓竫泰專利商標事務所內,竊取 王愛鳳 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得手之際,適為王愛鳳發覺而報警,其於該竊盜案件受警詢問時,亦承前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對員警出示上開冒名補發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而冒名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含筆錄)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警員持以行使,分別表示受逮捕不須通知任何人到場、已受逮捕通知與權利事項告知,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附卷可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公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一次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處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⑷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牽連犯、罰金刑之法定範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提高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並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一個及使上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林芳蘭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上開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及冒名補發丙○○汽車駕駛執照及辦理地址異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然如附表二編號1、2、9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如附表二編號3、4、5、6、7、8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在卷可憑,分別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駕駛執照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偽造之「丙○○」印章一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該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交由上開監理站行使而留存於該監理站,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雖自陳罹有精神病症,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B群人格違常,雖有精神疾病史,但其對動機及犯案過程描述清楚,記憶、定向感及對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未受損,亦有一定程度之執行能力,綜合犯行當時行為及精神狀態,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無明顯差異,其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草療精字第四二二一號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被訴另有上開竊取丙○○所有皮夾一個之竊盜犯行部分,因已為被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聲撤字第五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備註│├──┼───────┼─────────┼───────┤│1│汽(機)車駕駛│「丙○○」印文一枚│九十三年度桃簡│││人異動登記書│、署名一枚│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三九頁│├──┼───────┼─────────┼───────┤││國道公路警察局│「丙○○」署名一枚│九十三年度他字││2│道路交通事故談│、指印一枚│第五八○七號偵│││話紀錄表││偵卷第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丙○○」署名三枚│同上偵卷第十七││3│道公路警察局舉││頁│││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1│九十三年四月二│「丙○○」署名一枚│臺灣桃園地方法│││十七日十八時三│、指印一枚│院檢察署九十三│││十分桃園縣政府││年度偵字第七三│││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四號偵卷第五│││興國派出所警詢││頁│││筆錄│││├──┼───────┼─────────┼───────┤│2│九十三年四月二│「丙○○」署名二枚│同上偵卷第六頁│││十八日六時二十│、指印十二枚│至第十一頁│││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丙○○」署名三枚│同上偵卷第十七││3│局中壢分局搜索│、指印三枚│頁│││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丙○○」署名四枚│同上偵卷第十八││4│局中壢分局扣押│、指印四枚│頁│││物品目錄表│││├──┼───────┼─────────┼───────┤││偽造「 羅兆程 」│「丙○○」署名一枚│同上偵卷第十九││5│信用卡簽帳單確│、指印六枚│頁│││認書│││├──┼───────┼─────────┼───────┤││桃園縣政府警察│「丙○○」署名一枚│同上偵卷第二十││6│局中壢分局逕行│、指印一枚│二頁│││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桃園縣政府警察│「丙○○」署名一枚│同上偵卷第二十││7│局中壢分局逕行│、指印一枚│三頁│││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桃園縣政府警察│「丙○○」署名一枚│同上偵卷第二十││8│局中壢分局權利│、指印一枚│四頁│││告知通知單│││├──┼───────┼─────────┼───────┤││九十三年四月二│「丙○○」署名一枚│同上偵卷第二十││9│十八日下午九時││八頁、第二十九│││五十分臺灣桃園││頁│││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