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選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18號、92年度選偵字第10至12、14至23、27、31至35、37至49、60、81、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查處)92年3月6日之詢問筆錄雖記載:「調查員訊問:丙○○係於何時何地約晤你求你向 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 等5人行賄買票﹖答稱:我已忘記丙○○是在何時及何地約見我並要求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我只記得係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決議支持 朱安雄 競選議長之後, 王文正 特地到我住處先提議我一定要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等3人,我原本不同意,隔1、2日後,因為丙○○又親自出面要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我礙於丙○○出面說項,才同意向該5人買票行賄」,惟此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甲○○並未供述丙○○有教唆其向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行賄買票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59、260頁),且並無何急迫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筆錄所載甲○○陳述之上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然若以該筆錄所載之內容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並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甲○○於92年6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共作成2份筆錄,其中1份是當日16時30分起至17時15分止製作完成,另1份筆錄是16時20分起至18時止製作完成,2份筆錄製作時間重疊,筆錄製作人均為乙○○,另 吳品芳黃信中 於同日亦在高雄市調查處各製作1份筆錄,吳品芳係自14時起至16時45分止製作完成,黃信中則自14時起開始製作筆錄,未載完成時間,該2份筆錄之製作人亦同為乙○○,且均在同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並使用同一部電腦製作上開4份筆錄,此有上開4份筆錄在調查卷及原審卷可按,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9頁),則證人乙○○僅1人而於重疊之時間內製作4份筆錄,已與常理有違,且甲○○於92年6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當時錄影系統故障,並未錄影存檔,又因當時錄音系統故障,至該錄音帶絞帶毀損,並未留存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5年2月15日高市肅字第09505002180號函及該處95年3月22日高市肅字第095050040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1頁),則既無錄音帶又無錄影帶可供比對筆錄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亦查無何急迫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甲○○於92年6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記載其所陳述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惟若以該筆錄所載之內容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仍為法所許。
三、證人 李湘明 在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3月9日15時之詢問筆錄雖記載:李湘明陳稱「91年12月下旬某日上、下午都載甲○○去水舞咖啡廳,均有看到丙○○坐在水舞咖啡廳內」,惟此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筆錄內容嚴重失真,上開筆錄所載並非李湘明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18至220頁),且並無何急迫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該筆錄所載李湘明陳述之上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惟若以該筆錄所載之內容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仍為法所許。
四、證人 陳智榮 在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3月14日詢問筆錄雖記載:陳智榮陳稱「91年12月22日是星期假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惟此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陳智榮並未供稱「副議長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之話,是上開筆錄所載並非陳智榮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09頁),亦無何急迫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該筆錄所載陳智榮陳述之上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
五、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共同被告甲○○(除上開(一)、(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朱安雄、王文正、 賢繼禹 、黃信中、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及證人李湘明(除上開(三)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陳智榮(除上開(四)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 蘇正國黃秋郎王錦堂潘咸良馮知葉 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高雄市第5屆議會副議長,於91年12月7日當選高雄市第6屆議會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劉少春、簡金城(原審另結)、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位市議員之支持。同年月15日並透過友人黃秋郎之安排,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內與同時有意參選議長之朱安雄會面,互為勸退對方未果,丙○○仍執意參選議長。至同年月21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朱安雄為議長。因該黨團成員共14位議員之多,加上朱安雄原即掌握之議員數目,在競逐者中,已佔相當優勢。丙○○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思轉而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議員,向朱安雄爭取賄款利益。91年12月22日上午,甲○○主動打電話給丙○○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上午11時許,2人見面後,甲○○探詢丙○○是否要選議長,丙○○詢問甲○○有無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位市議員買票,經甲○○表示沒有,其間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是雖經過約30分鐘短暫之晤談,因丙○○是日早上忙於公祭行程即各自離去,未有任何交集。同日下午3時許,丙○○主動打電話約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丙○○即表明其上開意願,並基於教唆甲○○行賄市議員之犯意,向甲○○表明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位市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然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甲○○及朱安雄能支付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每人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之賄款,使劉少春等5位市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甲○○因已取得多數支持,自忖朱安雄已可當選,並未主動回應,其後為議會和諧著想,遂決定聽從丙○○之教唆,於91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間,分別透過王文正或賢繼禹之連繫,與劉少春等達成賄選買票之合意,再指示黃信中及賢繼禹各交付5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收受,並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案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及偵辦後,甲○○始於92年3月6日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2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期間,甲○○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91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丙○○又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其向劉少春等5人行賄買票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44條之教唆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教唆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朱安雄、王文正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湘明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人坦認收受賄款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教唆行賄之犯行,辯稱:92年12月22日上午,我因趕公祭跑了5、
6個地方,忙到中午1時許才結束,有司機陳智榮、隨扈蘇正國可以為證,所以當天上午沒有去過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也沒有接到甲○○的電話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當天早上,我有到市立殯儀館參加王文正父親告別式,在式場有人告訴我說我的朋友王錦堂身體健康不佳,所以下午3點多,我有到福建街315號9樓之11(文化皇家大樓,位於福建街與廈門街口)去看王錦堂,結果他不在場,我就在路上繞一繞,到6、7點的時候就回家。晚上又到王錦堂家,大約12時許離去。當日下午及晚上均無與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更無教唆她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等5人行賄買票。甲○○的供詞有很多矛盾之處,她在91年12月28日去投案已自白犯罪,到3月6日才說到我教唆她去買票,當時剛好朱安雄延押獲准,所以我認為甲○○這樣陳述可能有其他的因素。我叫劉少春等人支持朱安雄對我也沒有好處。而且我也沒有幫甲○○做聯絡或是送賄款的行為,都是她與王文正處理,如果我告訴甲○○去跟這5個人買票,她沒有叫我與他們接觸,也應該會叫我去送錢。而我也沒有理由幫朱安雄拉票,他合作的對象並不是我,他的搭檔是 張清泉 ,我不可能叫他去向這5人買票;而且議員也有自主權,我如何能讓他們5人的票賣給甲○○。朱安雄、甲○○是高雄的三大家族之一,政壇有30年的歷史,他有他的人脈,他要做事並不需要聽我的話再去做的。朱安雄在12月21日就得到民進黨支持,甲○○在筆錄上也有講已獲得多數議員支持,如何12月22日還會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試探我是否參選議長,顯然不合常理。又甲○○說12月22日上午11點約我在水舞,我當天早上到下午1點的行程都在跑喪事,不可能與她在水舞見面,她說我當天下午3點又打電話約她在水舞談買票的事,但如果早上有見面,要講當天早上見面跟她講就好,我何必多此一舉,又約下午及晚上才跟她講。甲○○、朱安雄91年12月28日到案,至92年1月上旬已自白犯罪,對於其等如何向議員行賄經過情形已供述非常清楚,完全沒有講我與他們有何關連,突然至92年3月6日才說我有牽扯,此是否朱安雄延長羈押獲准後,甲○○為讓朱安雄早日交保,始作不實之供述,實值得懷疑,我並無不法教唆行賄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按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而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已有犯罪意思,則非教唆犯,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首應審究者應為:甲○○是否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以後,經由被告之教唆,始起意對劉少春等5位市議員行賄?然依下列說明,甲○○早於91年12月22日以前即已決意向劉少春、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等4人行賄,陳雲龍係91年12月中旬,先經王文正與朱安雄商議,於12月24日夜間決意行賄(詳如後述),故被告顯非起訴書所指之教唆犯。
㈠甲○○侵占公司資金,用以行賄市議員部分,業經本院以9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確定,其對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行賄資金事實及附表帳戶均無爭執,此經其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147頁);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對象及金額為: 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 、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 朱文慶 、簡金城、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 楊敏郎 等17人各5百萬元; 林壽山楊色玉 各2百萬元(另各期約3百萬元),以上共計8千
900萬元,再加上 許崑源 出國時,將賄款5百萬元送予許崑源服務處之不詳人員,則總計為9千400萬元,而依上述判決所附甲○○賄選資金附表顯示,至91年12月25日止,共籌得1億1千7百萬元,如截至91年12月22日止,即扣除23日以後取得之資金,依該判決附表2、4、5、6計算,計有
1千490萬元,即甲○○於91年12月22日止,已籌得1億零
210萬元,預供行賄上述議員之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31頁至第97頁),故若如起訴書所謂,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有「教唆行賄」行為,惟於此日之前,甲○○即已備妥現金決意行賄,故甲○○顯非受被告之教唆以後,才起意行賄籌措資金,(至於甲○○91年12月23日以後籌措之1490萬元,是預供議長選舉後,履行交付期約賄選之金額,依上述判決記載計林壽山、楊色玉各3百萬元, 陳乃靜蔡慶源 各5百萬元,計1千6百萬元)。㈡甲○○於91年12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調查員
問:「(提示:本處依法於91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搜索扣押物之扣押物編號貳朱安雄住處3樓起居之酩軒茶坊等便條3張)該3張便條紙係何人所有﹖內容係由何人書寫﹖意義為何﹖」甲○○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扣押物第1頁酩軒茶坊等便條2張,係由何人書寫、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該2張便條紙;第2頁以高雄市議會簽條正反面所書寫的名單都是高雄市議會第6屆新任議員的名字,是我本人在91年12月10日左右書寫,我是根據那些議員比較有可能支持朱安雄選議長的,便在該議員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未註記者表示爭取其支持朱安雄的難度較高,這些名單都是採自高雄市議會議員名冊參寫的。」(見91年度選他字第1397號第325、326頁)。而依卷附之上開高雄市議會簽條紙正反面甲○○所書寫之議員名單觀之,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者,共有劉少春、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等16人(見同上卷第328頁)。而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92年4月24日調查中亦供述:「91年12月10日左右朱安雄、甲○○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及。」(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由上觀之,朱安雄於91年12月10日左右已決定參選議長,而甲○○亦已於91年12月10日左右將劉少春、曾長發、簡金城、吳林淑敏等人列為欲爭取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對象甚明,再參以上開甲○○籌措欲供行賄資金之金額及時間,應認甲○○早於91年12月22日以前,即已決意行賄並已將劉少春、曾長發、簡金城、吳林淑敏等人列為行賄之對象無訛,則甲○○顯非受被告丙○○之教唆始起意行賄甚明。足見甲○○所稱:是丙○○於12月22日在水舞咖啡廳告訴我他不想選議長,要求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人買票,我原本不同意,但礙於丙○○出面說項,為了將來議會的和諧,我才同意向該5人買票行賄等情,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㈢甲○○於92年1月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稱:「朱安
雄有爭取到國民黨議員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楊敏郎、陳雲龍、親民黨議員簡金城、無黨籍許崑源、朱文慶等8人投票支持,至於朱安雄透過什麼關係爭取,我不瞭解,但是劉少春等8人每人5百萬元之賄款,是我透過賢繼禹前往致送的」等語,且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 李榮宗 、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11人,如何接洽?如何付錢?」一節時,亦稱:「楊色玉是我接洽好,由賢繼禹去送錢,其他10人都是朱安雄去接洽的,但他如何接洽我不知道,錢我知道都是黃信中和賢繼禹2人去送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318號卷二第110、114頁)。
㈣朱安雄於92年1月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對於調查員詢
問:「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11人,是由何人行求期約交付5百萬元賄賂,詳情為何?」,答稱:
「該11位市議員與我、王文正等接洽(詳細何人一時記不清),同意給付每人5百萬元,由我請王文正、賢繼禹及黃信中等人交付款項,時間都是在91年12月中旬、下旬,交付之詳細情形我不太瞭解」等語,且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11人,是你人接洽的,何人付錢?」一節時,亦稱:「吳林淑敏、曾長發是委託王文正接洽,陳雲龍、劉少春是賢繼禹接洽的,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7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5百萬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5百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1、105頁)。
㈤甲○○於92年1月1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更詳細敘述行
賄之過程稱:「劉少春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91年12月23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陪同攜帶5百萬元賄款交付劉少春本人收受」、「簡金城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91年12月23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陪同攜帶5百萬元賄款交付簡金城本人收受」、「曾長發是朱安雄透過王文正聯繫爭取的,我依照王文正的交代,而於91年12月24日指示由黃信中攜帶5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吉隆建設公司交付給曾長發代表人 方吉雄 代為收受轉交」、「吳林淑敏是透過王文正聯繫爭取的,我依照王文正的交代,而於91年12月24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5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交付給吳林淑敏的先生 吳春雄 代為收受」、「陳雲龍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91年12月25日凌晨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5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交付給陳雲龍本人收受」等語(見同上卷第188頁)。
㈥朱安雄於92年1月1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曾長
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等也都是由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與我商定支援每人議員選舉開銷後,即由王文正幫我聯繫接觸,爭取彼等支持我參選議長」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是何人接洽的?」一節時,亦稱:「是賢繼禹和陳雲龍接洽的,但王文正事先已和陳雲龍說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82、184頁)。足見朱安雄與甲○○2人於91年12月28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2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2人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有教唆行賄之事實。
㈦證人王文正於92年2月20日高雄調查處亦供述:「曾長發確
實有在91年12月21日左右到我辦公室來,我當時也曾在我辦公室向曾長發表示若丙○○不選了,支持朱安雄好不好,他問我一票是否5百萬元,我向他點頭確認,91年12月24日,我聯繫甲○○到我辦公室與曾長發見面,因曾長發來時已經知道1票5百萬元,所以與甲○○見面談話後,即約定當日下午將5百萬元賄款送到曾長發指示的吉隆建設公司,由董事長方吉雄收受,甲○○亦交代黃信中交付賄款」(見同上卷四第95頁),及朱安雄於92年3月5日高雄市調查處亦自承:「吳林淑敏則是由王文正聯繫爭取的」(見同上卷第
185頁)等情以觀,益證甲○○所供係受丙○○教唆後始起意向劉少春等5人買票行賄等情,顯非真實。
五、次查,甲○○於92年3月6日起以後之市調處調查時及偵審中雖供述被告有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及晚上9時許,在水舞咖啡廳教唆其向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5位議員買票賄選,惟甲○○之供述有如下明顯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教唆行賄之行為:
㈠甲○○92年3月6日之高雄市調處筆錄係於同日下午2時起
製作至同日下午5時15分止,當時其對調查員訊問「丙○○係於何時何地約晤你求你向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行賄買票?」時,係答稱:「我已忘記丙○○是在何時及何地約見我並要求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我只記得係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決議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後,王文正特地到我住處先提議我一定要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等3人,我原本不同意,隔1、2日後,因為丙○○又親自出面要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5人,我礙於丙○○出面說項,才同意向該5人買票行賄。」等語,但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由檢察官在高雄市調處予以複訊,對同一問題,其卻答稱「到了91年12月22日上午我打電話給丙○○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11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5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5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3點丙○○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這5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等語;惟查上述調查員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甲○○並未供述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接續訊問時,甲○○所謂上午11時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當時正參加前立委 郭金生 母親之公祭,此經證人 林俊賢 於本院前審證明,不可能與甲○○見面(見本院上更
(一)卷二第88至90頁);而所謂下午3點之見面,依後述李湘明之證言,又不能認為實在,是甲○○對上開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係為附和高雄市調查處上開不實之筆錄所為之陳述,該供詞之真實性自然可疑。且甲○○嗣於92年
6月16日高雄市調查處又供述91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丙○○又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其向劉少春等5人行賄買票等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如前述),則其所述被告向其教唆行賄買票之時間,從「忘記了」(92年3月6日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再改稱「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92年3月6日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又改稱「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及晚上9時許」(92年6月16日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前後不一,是甲○○對於上開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陳述,實有可疑。
㈡甲○○對於與被告如何聯絡,先於92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
及同月10日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上午我打電話給丙○○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語,惟92年3月20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則稱:「91年12月22日上午,我到高雄市殯儀館參加王文正尊翁告別式,祭拜完後現場接待人員告訴我丙○○在問甲○○有沒有來,當時我也想找丙○○打探他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所以就在附近的公用電話,撥打高雄市議會總機電話轉接丙○○,雙方約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談話」等語,更於原審92年4月24日訊問稱:
「是91年12月22日局長父親出殯,有人跟我講丙○○找,我我打電話到議會去問,後來議會幫我聯絡丙○○,後來我與他碰面約在水舞咖啡廳」、「應該不是公共電話,應該是手機,但不是我的手機」等語,其所述前後顯然不符。且高雄市議會之總機平常日都由總機小姐負責轉接,惟91年12月22日適逢週日,總機小姐放假,總機直接轉由警衛負責接聽,但無法轉接其他分機電話等情,亦有高雄市議會95年3月31日高市會總字第0950000532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甲○○上開所述之聯絡方式顯不實在,是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再者,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7分35秒,打了1通電話給李湘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係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足證當時甲○○人正在前金區,並非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正在忙於趕公祭(已於前述),亦不可能與甲○○在水舞咖啡廳。又甲○○之行動電話在11時8分58秒,有接到不知名之人所打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手機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頂。而甲○○之手機於11時25分53秒接獲朱安雄電話,甲○○手機受話之基地台與前一通基地台相同,足見甲○○自11時7分35秒起,至11時25分53秒止,其活動地區均在高雄市前金區,顯見甲○○所供:91年12月22日11時,我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並非真實。又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1年12月14日晚上8時12分43秒,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見甲○○在91年12月22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甚明。又依甲○○所言,被告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有打一通電話給甲○○,邀約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然遍查卷附之通聯紀錄,9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與甲○○雙方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甲○○之手機自91年12月22日11時25分53秒以後,迄18時42分55秒之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益尤證被告並無於當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甲○○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情事,應無疑義。
㈢證人李湘明即甲○○之司機雖於92年3月9日下午15時在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稱:「91年12月下旬某日上、下午都載甲○○去水舞咖啡廳,均有看到丙○○坐在水舞咖啡廳內」等語,但此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筆錄內容嚴重失真,並非李湘明陳述內容(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如前述);而李湘明於上述不實之高雄市調查處筆錄簽名後,隨即接受檢察官複訊,雖證稱:「.......有一天的下午,我載甲○○去時,有看到丙○○在那邊等」等語(偵318號卷B四,第252頁);但查經本院前審勘驗李湘明在高雄市調查處之受詢問錄影帶,一再堅決稱沒有看到丙○○,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已於前述,故其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有看到被告丙○○在水舞咖啡廳等情,實有可疑。再者,李湘明於92年6月26日原審訊問時稱:「(問:載送甲○○到水舞咖啡廳時,有沒有看到任何人與甲○○見面﹖)我沒有看到,當天第一次我都沒有看到,第二次因為調查局有拿甲○○的筆錄給我看,我才想起,那天在咖啡廳裡面有一張桌子,坐的人好像是副議長,那個人的背影很像,我是從斜對面看過去的,看到背面有點側面,我看到覺得很像,但是調查局的人對我說不能這樣說,我才說確定是副議長」等語,更足以證明李湘明並未明確證述指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2月22日下午與甲○○相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何況,李湘明既稱其係由斜對面見到有一名坐在該咖啡廳內一張桌子之男子其背面有點側面,看起來像被告,而非明確指認係被告,並稱係負責訊問之調查人員要求其明確稱確實係被告,可見李湘明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指認被告之不利證詞,非出於其本意所為之陳述,而係訊問之調查人員引導所致,此亦經李湘明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03頁),是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查,依李湘明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1頁):91年12月22日下午13時22分11秒,在高雄市○○區○○街2之4頂樓基地台位置;同日14時1分46秒,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14時32分38秒○○○鎮區○○路○○○號6樓後方;14時42分41秒○○○鎮區○○路○○○號B1;15時17分36秒○○○鎮區○○○路○號
6樓;15時49分25秒○○○鎮區○○○路○號8樓樓頂;16時23分37秒○○○鎮區鎮○路○○號5樓樓頂;16時43分22秒○○○鎮區○○○路○號8樓樓頂;17時16分59秒○○○鎮區○○○路○號6樓;是根本都不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即水舞咖啡廳)附近,尤其當日14時42分41秒○○○鎮區○○路○○○號B1,15時17分36秒○○○鎮區○○○路○號6樓,以高雄市地理位置觀○○○鎮區○○路是在高雄市最東邊之籬子內地區○○鎮區○○○路則是高雄市西邊之高雄港港邊,以時間推算,李湘明當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5時許,載送甲○○至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是李湘明之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作為補強甲○○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據。
㈣朱安雄於9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稱:「91年12月22日
下午甲○○告訴我說丙○○叫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5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甲○○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甲○○和王文正處理」等語,惟甲○○與朱安雄於91年12月28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2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
5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2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尤有甚者,朱安雄於92年2月2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稱:「丙○○想叫我禮讓而不要與渠競選議長我不同意,他已非常不爽,所以沒有再找我商談正、副議長選舉相關事宜,至於丙○○有無為了將原先支持渠參選議長的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等人之選票轉移給我,而由渠本人或指示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等人事先找我太太甲○○或王文正協調改投票給我及談論賄款情事,我並不清楚,這要問丙○○、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和王文正等人才知道」等語,是堪認朱安雄於92年3月7日上開訊問時所稱91年12月22日下午甲○○告訴我說丙○○叫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5人行賄買票一事,並非真正。
㈤甲○○雖稱其於91年12月22日晚上與王文正約於水舞咖啡廳
見面時有告知王文正「丙○○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云云,但當時,水舞咖啡廳播放音樂比較吵雜,所以甲○○是說「丙○○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說「支持丙○○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到底甲○○當時是如何說,王文正並沒有聽清楚,已據王文正於92年3月18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明確,並經詢問之調查員 鐘治中 於本院前審證明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54、155頁),是依據王文正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甲○○所稱「91年12月22日被告有教唆甲○○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5人行賄買票一事」為真實。何況,王文正於91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向甲○○稱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3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甲○○一定要比照其他議員每人各交付5百萬元等情,已據甲○○於92年3月6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陳屬實,則甲○○亦非不可能因同意王文正之要求,而告知王文正對支持丙○○之議員亦須一併處理。故王文正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有甲○○所稱之被告教唆其行賄買票一事。
㈥甲○○所稱與被告有於91年12月22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被
告當面教唆其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五人行賄買票一事,係屬同案被告甲○○不利於己供述,其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必須該供述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然甲○○對於雙方如聯絡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其供述前後不符,且有瑕疵,已如前述,甚且甲○○於92年6月16日至高雄市調查處又改稱:「很可能透過黃秋郎居間聯絡安排」等語,92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則稱:「我下
午、晚上兩次有看到黃秋郎在水舞,但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丙○○,中午那次我忘記了」等語,然而黃秋郎確實與甲○○於91年12月22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被告並不在場,且其並未安排甲○○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已據證人黃秋郎於92年6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其復92年7月1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去水舞時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益證甲○○之供述反覆不一,並不實在。㈦被告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餘及當晚
9時至11時之間雖於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附近有發、受話之紀錄,但當日下午被告曾○○○區○○街○○○號處訪友王錦堂未遇,復於當晚再行前往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錦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卷十)。原審於92年7月17日審理中對被告與證人王錦堂2人隔離訊問對於當日拜訪之事實供述大致相符,僅部分細節供述或有出入,但其出入顯然係因距離拜訪時間已距離約7個月之遙,記憶難免有所不及所致。而被告以其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王錦堂福建街315號9樓之11住處打電話,亦係使用距離440公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5至68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光華一路12
9號12樓頂樓之基地台(詳於後述),是亦難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所顯示之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即遽認被告曾於91年12月22日下午及晚上在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何況,甲○○於本院前審一再證稱被告沒有教唆,有關筆錄內容被扭曲的太嚴重(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0頁),故甲○○所述被告教唆行賄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再查:㈠丙○○係使用和信電訊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係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湘明係使用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秋郎係使用泛亞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正係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甲○○亦有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在公司使用,申請人為其公司職員 曾振隆 )等各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之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號)位於光華一路與
青年一路口,依卷附之最新版高雄市街道圖觀之,光華一路起自三多一路,止於五福一路,而福建街與光華一路呈平行走向,亦東起三多一路,西至五福一路。光華一路在三多一路往西,先北邊有五權街,王文正之老宅(即喪宅)高雄市○○街240之5號即在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附近,接著南邊為興中一路,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北為四維二路,南為四維三路。再往西北邊為林德街,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即青年一路,青年一路北接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左側之廣州街,青年一路在南為福建街,再往南依序為民權一路、復興二路。光華一路再往西,南邊有廈門街,與其呈丁字路口,而廈門街與福建街口即王錦堂上開住處大樓(文化皇家大樓)。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遠傳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路○○號設有基地台,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公司均在光華一路129號12樓頂(摩登貴族大樓,位於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附近)設有基地台;又泛亞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在光華一路148之42號頂樓(康橋飯店,位於光華一路與林德街路口)設有基地台。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又於青年一路6-2號頂樓(即水舞咖啡廳後方某大樓屋頂)設有基地台。又證人 蔡育欽 即和信電訊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是DCS-800系統的基地台,發射功力一般是在8到10瓦左右,涵蓋範圍在3至5百公尺左右,這是1座基地台的功力。公司方面在設基地台,一般設站都找大樓,有比較高的話,看當地的地坪,如果是透天厝民家,也會以租約方式租他們的地坪做基地台,另外也有百貨公司、賣場、比較密集商業大樓,也都會在內設基地台。發射功力3到5百,是以基地台為中心,呈傘狀的方式,應該是直徑至少3到5百,因1800系統屬於穿透性的訊號;不同於中華電信的900系統。基地台是1800系統,本身訊號涵蓋範圍比900系統還小,1個地區內5百公尺處設1個基地台,再5百處再設1個基地台,因為本身發射功力範圍不大,涵蓋範圍不大,以點為中心,旁邊臨近點還有設點涵蓋;相約相等的地方還有另設基地台,以為涵蓋,看起來很像蜂窩,就是6角形、6角形連在一起。又每個基地台之間互相跳動的情形有2種,一:如果人在靜止當中,假設站著地方那邊有基地台,這邊也有基地台,2站訊號發射過來都是最弱的地方,可能人在訊號臨界點處,2個站交接處,會接收較強的訊號,如2座訊號差不多,可能手機到這地方會跑過來跑過去,一下子收那個點,一下子收這個點;二:如行進當中,由甲座過來,經過剛好訊號最弱處,通過之後,會收到較強乙座之訊號,就會從甲基地台跳到乙基地,這是為了保持通訊中不會斷訊。又基地台會有滿載情形,滿載時,基地台會有變化。滿載一可能直接會撥打不出去;一可能撥有通,但是可能佔到訊號空間,會有跳掉的情形,撥了有通,中間就接不通,因為接的磁槽已被客戶佔滿,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64至273頁)。由上觀之,和信電訊公司每1基地台發話及接話之涵蓋範圍,應在基地台四周5百公尺之內,亦即在基地台周圍5百公尺內,均能透過基地台發話或接話,只有在兩基地台之間發話或接話,才會有讓訊號較強之基地台先行接收之情形發生,惟僅限於同一電信公司基地台之間,始會發生跳動情形,如不同電信公司,因使用訊號之頻率不同,自不可能發生相互跳動之情形甚明。如以本件水舞咖啡廳後方之基地為中心,則在基地台周圍5百公尺之內,持用台灣大哥大手機之人,均可透過該基地台發話或接話,但不能憑此即認定發話或接話均在水舞咖啡廳,否則水舞咖啡廳內豈非擠爆聽、打行動電話之人,眾所周知,水舞咖啡廳附近之光華一路有高雄市著名之「台南擔仔麵」餐廳、青年一路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廣州一街旁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此3地均在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內,若有人在上述3個不同地方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電話,是否可遽而認定打接行動電話者必在水舞咖啡廳內?當然不可。同理,如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晚上,以其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王錦堂福建街315號9樓之11住處打電話,則須使用距離440公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5至68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述光華一路129號12樓頂樓之基地台,而以該基地台為中心,涵蓋5百公尺內,水舞咖啡廳也在附近,是亦在此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惟如此即能謂被告所在之位置一定係在水舞咖啡廳嗎?理當無法如此推定。又縱然被告當晚未在王錦堂住處,而在別處打行動電話,亦難遽認被告之位置在水舞咖啡廳。綜上以觀,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2日15時47分23秒、21時43分18秒、23時11分53秒、23時14分18秒、23時16分43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同日23時37分43秒、翌日(23日)零時14分22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出現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並非證人王錦堂位於福建街315號9樓處之基地台位址。是被告於91年12月22日15時47分23秒、21時43分18秒、23時11分53秒、23時14分18秒、23時16分43秒等時段確均在前開水舞咖啡廳,直至23時16分43秒之後始離開該處並往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方向移動停留。」乙節,尚有誤會。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於上述時地受話、發話之基地台雖在光華一路
129號12樓頂(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附近摩登貴族大樓樓頂),距離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亦不遠,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而不在別處。再者,被告有何必要自當日15時47分起至23時16分止,在水舞咖啡廳苦苦等待甲○○長達8個小時之久,來請求甲○○向劉少春等5人買票行賄嗎?實顯與常理有違。況查,當日係冬至,而水舞咖啡廳又係一間開放空間之餐廳,並非封閉之建築物體,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有以水泥盆裝種短樹作與行人紅磚道之區隔,此有水舞咖啡廳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亦經原審前往水舞咖啡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95頁到109頁),足見水舞咖啡廳並無何隔間足以抵擋寒風,暫處則可,久留不宜,是以被告上述時段自晚上21時起應在王錦堂之住處停留較為合理可採,尚難以被告所供當日前往及離開王錦堂住處之時間,與王錦堂所供時間稍有出入,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取。又查,被告係92年3月11日應訊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原審裁定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訊(見92年聲羈字第152號卷第20頁)。迄92年7月17日證人王錦堂到庭應訊後,始經原審裁定停止羈押,有檢察官9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證人王錦堂於原審出庭作證距91年12月22日,已近7個月之久,依人之記憶王錦堂實難準確說出7個月前,被告係何時前往其住處?又何時離去其住所?是不能以其等所供時間稍有出入,遽認證人王錦堂之供述,係臨訟串供。
㈢被告於91年12月22日上午曾參加王文正父親在高雄殯儀館舉
行之公祭,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甲○○證述屬實。又被告當日上午除了參加王文正父親之告別式,上午11時10分並在林森路郭金生母親式場公祭另外還有至三鳳宮、忠孝路、鼓山、左營元慶寺等地參加公祭,由司機陳智榮、隨扈蘇正國全程陪同,直至中午1點左右始結束,其間並未陪同被告至水舞咖啡廳等情,亦據證人陳智榮、蘇正國、林俊賢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2至87頁、卷十第67至74頁、本院上訴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陳智榮於92年3月14日高雄市調處筆錄雖記載:「91年12月22日是星期假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陳智榮並未如此陳述,而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於前述。其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那天調查局傳我去問時,我並不知道他要問何事,他問我12月22日時我有沒有載他(指被告)去水舞,而我印象中是沒有載他去,他們有問我每天的工作情形,我有將每天的工作情形報告。我回來後,有向副議長的機要秘書從電腦存檔的資料調出來查過後,才知道12月22日有載副議長參加公祭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6、8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15、216頁)。惟於92年3月14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記載之上開內容,因陳智榮並未為如此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即無事後翻異前詞,故為有利被告證言之可言。又雖依卷附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2年7月21日92審高處一字第109862號函附之「司機陳智榮91年12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所示,91年12月22日18時至22時之間,證人陳智榮因接送被告丙○○,而報支加班費,加班時間並非該日上午,似與證人陳智榮於原審所述不符,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情質之證人陳智榮,其證稱:我們都是依照勞基法去申報的,加班時數有兩個階段的價錢,我們都是拿假日的時數去報的。因為我們規定一個月只能報到80小時,而星期一到星期五的報法與假日的報法是不一樣的,平常日要過下午5點才能報加班,假日早上報一倍,下午5點後才能報到1.55倍的加班費,假日前8個小時只能報1倍,我們都會拿假日的時數去報,因為加班費比較高,而我4年來的加班單都是這樣,而我在12月22日上午確實有載副議長但是因為再報加班的話會超過時數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11至第217頁)。則證人陳智榮於12月22日上午至中午1時許加班,而報18時至22時之間加班,應屬申報加班費之便宜措施,尚難憑此而認定陳智榮於91年12月22日上午未開車載運被告至高雄市各處參加公祭。由上觀之,被告於91年12月22日上午起至中午1點許,確因忙於參加公祭,而無法分身前往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甚明。且甲○○自91年12月22日11時7分35秒起,至11時25分53秒止,其活動地區均在高雄市前金區,亦無○○○區○○○路之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顯見甲○○所供:91年12月22日上午11點,我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並非真實;另依甲○○91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與甲○○雙方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故應認被告亦無於當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甲○○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情事甚明(均已於前述)。另當日18時42分55秒,甲○○手機接獲不明電話一通,通聯紀錄未列出來電號碼,受話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頂,該基地台在甲○○住處(新生路40號)附近,該通電話應係在其住處受話。另當日21時41分30秒,甲○○之手機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受話基地台係高雄市○○○路○○○號之42號頂樓(康橋飯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在該處設有基地台,已如前述。又當日22時29分17秒、23時1分11秒、23時18分14秒。甲○○之手機各打一通電話給李湘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路○○○號,其位置在水舞咖啡廳之後方,亦即甲○○自21時41分30秒至23時18分14秒,其位置正在水舞咖啡廳無疑,惟此並不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段有與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㈣由卷附之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於91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觀之;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於該日23時14分19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23時24分39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23時25分9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23時28分48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之4通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雖皆係高雄市○○○路○○○號12樓頂,惟王文正之老宅(前所指喪宅)地址是高雄市○○街240之5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路○○○號12樓頂;又該公司在水舞咖啡廳(地址高雄市○○○路○號)之通訊可能位址為高雄市○○○路○○○號12樓頂、高雄市○○區○○○街143之5號5樓頂,有該公司92業服字第5131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19頁)。惟查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光華一路12號及同路12
9號12樓頂,設有基地台,而王文正之喪宅就在光華一路12號基地台旁邊,而同路129號12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則距離較遠,王文正如於前述時間在其喪宅撥打其手機,依證人蔡育欽即和信電訊公司工程師前所證述各情觀之,由於光華一路12號基地台較近喪宅,訊號較強,應由光華一路12號之基地台發話,不會由較遠之光華一路129號12樓頂基地台發話。
而王文正上開手機發話之基地台既在光華一路129號12樓頂,則王文正當時發話之地點應在水舞咖啡廳無訛。復參酌王文正所供述:「91年12月22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當時我在台南,我向甲○○表示,等我回家後洗完澡再到她家拜訪,我於當晚9時30分許回到家,約10時許市議員林崑山到我家拜訪我,要我幫他退款給甲○○,我乃再打電話給甲○○約他於當晚11時許於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日我與甲○○在水舞咖啡廳停車場停車後,我向甲○○表示林崑山要還你這1包東西,甲○○即將車箱蓋打開,我隨即將林崑山要我退還給甲○○的賄款放入甲○○座車後車箱內,我等2人並即到水舞咖啡廳之露天咖啡座喝飲料、談話」(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65頁)等情以觀,王文正於當晚11時許到達水舞咖啡廳之後,除了交還林崑山之賄款外,並與甲○○在該處談話,因距離25日之議長選舉僅剩3天,有關賄選事宜正進行如火如荼,而白天王文正因處理其父親之告別式,無暇與甲○○見面,自然會利用晚上見面時間商討選情,因此,王文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3時14分19秒至23時28分48秒所撥打之上述4通電話,應係在水舞咖啡廳所打,至為明確。再查,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2日15時47分23秒、21時43分18秒、23時11分53秒、23時14分18秒、23時16分43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同日23時37分43秒、翌日(23日)零時14分22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如依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推測被告於當日21時43分18秒起,至23時16分43秒止,都在水舞咖啡廳的話,則王文正必然會與被告碰面,然王文正於原審92年7月18日調查中則供述:當天(指91年12月22日)林崑山到河堤路家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還到喪宅去才到水舞咖啡廳,到水舞的時候我只有看到甲○○,沒有看到任何人及沒有看到丙○○等情(見原審卷十第154頁)。且甲○○於原審92年6月5日調查中,原審問:「22日晚上,丙○○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水舞咖啡廳附近,當天晚上是否有與丙○○見過面談事情﹖(提示通聯紀錄)」,甲○○答:「沒有,我沒有見面印象。」(見原審卷五、第187頁)。由上觀之,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晚上並未至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應可確定。
㈤甲○○於92年6月5日於原審明確供述:91年12月22日晚上
沒有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之後,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6月16日又約談甲○○,調查員問:「(提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1年12月22日通聯紀錄乙份,這支行動電話是否由你持用?這份通聯紀錄中基地台顯示,21時41分至23時18分期間你所處的位置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附近,這是否即是你於91年12月22日晚上9點多及11點多,分別與丙○○及王文正見面之地點?)0000000000的確是我經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這份通聯紀錄中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也確實是我於91年12月22日晚上9點多及11點多,分別與丙○○及王文正見面之地點附近」(見原審卷七第117、118頁)。另甲○○又於原審92年
7月18日調查中供述:「我之前陳述22日在水舞與丙○○見面3次,都是談丙○○建議買票的事情,第1次好像是建議。第2次是進度,第3次說完之後我才決定如何做,3次見面的目的都是談同1件事情。」(見原審卷十、第155、15
6頁)。綜上以觀,甲○○於92年6月16日在調查處及92年
7月18日在原審之供述,顯然與其92年6月5日在原審所供:91年12月22日晚上,沒有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過面等情,自相矛盾。而甲○○於92年3月6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及92年3月10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均僅供述91年12月22日上午、下午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兩次,起訴書亦未言及當日晚上有與丙○○第3次見面之情事。直至92年
6月16日調查處,經調查員提示其通聯紀錄後,始改稱當日晚上有與丙○○在水舞咖啡廳第3次見面。而甲○○於原審
92年7月18日調查中,又改稱91年12月22日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3次,每次見面丙○○都是談建議買票的事情。
顯然又順著調查員所提示之通聯紀錄又編撰出第3次見面之事實。由上可知,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關於91年
12月22日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談話之內容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黃秋郎平時就經常與我聯絡,
我與他交往很頻繁。當時黃秋郎為了丙○○有勸說朱安雄不要選議長,我則透過黃秋郎勸說丙○○不要選議長。」;「91年12月22日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黃秋郎在水舞,但是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丙○○,中午那次我忘記了。」(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91年12月22日當天確實黃秋郎有打電話給我,聯絡丙○○與我見面,我確定當天我在水舞有看到黃秋郎。91年12月22日我在水舞見過黃秋郎3次。」(9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而證人黃秋郎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水舞咖啡廳我去很多次,我與甲○○也常常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何時與甲○○有見面。如果針對91年12月22日當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去水舞的時候都沒有看過丙○○。」(9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又查依卷附之證人黃秋郎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2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觀之,黃秋郎手機於91年12月22日15時51分46秒,21時16分4秒、22時39分13秒、22時47分23秒、23時13分20秒、23時14分18秒等通電話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148之42號頂樓。而被告丙○○上開手機於91年12月22日15時47分23秒、21時43分18秒、23時11分53秒、23時14分16秒、23時13分43秒等通電話之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上開2基地台之位置雖在水舞咖啡廳附近,但不能憑此推定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內。且甲○○於92年6月5日調查中已供明91年12月22日晚上,伊並未在水舞與被告見面等情。而王文正於原審92年7月18日調查中亦供述伊91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水舞咖啡廳,將林崑山退還之賄款交給甲○○時,並未看到丙○○,均如前述。而證人黃秋郎亦供述91年12月22日,在水舞咖啡廳並未見過丙○○,如上所述,則丙○○當日晚上未在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甚為明顯。又查,如依甲○○前述伊於91年12月22日在水舞見過黃秋郎3次,丙○○亦在場。然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丙○○於當日23時14分16秒打了
1通電話給黃秋郎,而黃秋郎同日23時14分18秒亦打1通電話給丙○○,如丙○○、黃秋郎當晚同時與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雙方都是熟識不過的朋友,有事可直接開口談,何須再以手機對話,足見當時2人之中,必有1人不在場,依王文正及黃秋郎上開證詞觀之,益證當時丙○○應不在水舞咖啡廳甚明。
㈦甲○○於91年12月28日到案不久後,已自白如何向劉少春等
5人行賄買票,迄92年3月6日,始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王文正當時向我表示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3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我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各交付5百萬元,我認為票數已經足夠,沒有答應王文正,但是後來丙○○約我見面,當面向我說明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人原支持渠參選議長,現渠已決定不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要我向該5位議員賄選,我向丙○○表示陳雲龍因係 黃昭順 之前夫,與我政治背景不同,而為了是否要依照丙○○提議交付賄款,與丙○○進行議論,我當場雖然沒有答應丙○○的要求,但事後認為為了促進朱安雄與市議員的和諧關係,而依丙○○的提議,分別透過王文正聯繫安排,由我指示黃信中及賢繼禹各致送交付5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5人收受,所以前述5人的買票賄款都是在91年12月23日至91年12月25日凌晨期間才交付。」「我已經依照檢察官的要求,坦承供述我與王文正等人協助朱安雄競選第6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向市議員行賄之動機及經過詳情,希望檢察官能依照我們之前的協商向法院求刑6個月以下,並代請求地院判緩刑,另外朱安雄也已經坦承供述向市議員行賄,也請求檢察官在起訴前,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是甲○○於其夫朱安雄准予延長羈押後(朱安雄於91年12月29日羈押),嗣於92年3月6日至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該筆錄內容記載:被告丙○○教唆其向劉少春等5人行賄買票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甲○○並未如此陳述,已於前述,惟其仍於不實之筆錄簽名,顯係為求得檢察官依照之前之協商向原審對其求刑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及宣告緩刑,並為求得檢察官在本案起訴之前,直接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甚明。
㈧甲○○於91年12月10日,在其住處於「高雄市議會」便條上
,所書寫市議員名單有打ˇ註記之16名名單,係其較有把握爭取支持朱安雄,且為其行賄買票之對象,已如前述,而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4人,即在名單之內。而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共選出44人,必須爭取過半數(23名)議員的支持才能穩定當選議長,亦即除了朱安雄自己1票外,尚須爭取22票,而當時甲○○預計能爭取支持的議員僅有16人,尚不足半數,故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
4人係其積極爭取行賄買票之對象,應無疑義。又被告未曾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等人表示過其已跟甲○○講好,甲○○會向他們行賄買票。且劉少春等
5人亦從未委託被告向甲○○要求向他們行賄買票等情,亦據證人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僅憑甲○○有向劉少春等5人行賄買票,及劉少春等5人有收受賄款乙節,即遽而推定被告有教唆甲○○行賄買票之犯行。
㈨證人黃秋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朱安雄有意參選議長,
而我與甲○○熟識,因此甲○○曾打電話給我,探詢丙○○參選議長之意願,甲○○表示雙方都有認識,不希望雙方因為競選議長而交惡,要我若有機會的話安排與丙○○見面,我確曾在91年12月中旬打電話給甲○○,邀約朱安雄、甲○○與丙○○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店見面,見面當天我是在他們雙方談話一段時間後才到現場,所以雙方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協調競選議長之相關事宜,事後丙○○告訴我朱安雄、甲○○與他見面之主要目的是要勸他退選議長」(見原審9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十)等語。而共同被告朱安雄於92年2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在91年12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黃秋郎曾經安排我們夫妻2人與丙○○在高雄市○○路的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席間丙○○首先表態要參選議長,並表示渠已掌握到國民黨、親民黨及無黨籍議員之票源,希望我退讓,由於91年12月7日市議員選舉後,我即表態要參選議長到底的意願,我不可能退讓,所以我與丙○○當天談話沒有交集,大家隨即離去」、「黃秋郎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家的電話000000000號以及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1年12月15日到同月21日間共有6通電話聯繫,甲○○曾告訴我,黃秋郎安排我們夫妻在國賓飯店與丙○○洽談無結果後,黃秋郎仍不死心,曾多次打電話來希望我退出議長選舉,但我們都不予理會,我想上述通聯電話就是談論這些事。」(見92年2月26日調查筆錄,選偵卷318號卷四第159頁)。於原審92年5月22日調查中又供述:「12月中旬某日在國賓飯店與丙○○見面,我是說他也要參選議長我們不同調,我是叫他不要參選議長,他也叫我不要參選議長。」(見原審9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由上觀之,丙○○與朱安雄於91年12月中旬在國賓飯店見面,互相勸退不成之後,已各自努力無訛。嗣朱安雄、甲○○透過王文正規劃、連繫向民進黨籍市議員進行期約賄選,並獲得他們之支持。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於91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漢王大飯店2樓舉行第6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假投票,決議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當時之朱安雄可謂氣勢如虹,勝券在握,根本無須再探詢丙○○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即可篤定當選。而丙○○係高雄市議會第5屆副議長,本欲順勢扶正,一圓議長夢,而中途卻殺出朱安雄與其爭峰,不料朱安雄又獲得民進黨團之支持,使得丙○○之議長夢破碎,其心中不滿及憤怒,不言而喻,當時丙○○之心情惡劣,應為甲○○所瞭解,衡之常情,甲○○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翌(22日)日上午主動打電話與丙○○連絡,約其上午11時許在水舞咖啡廳相見,而見面之目的竟然僅係為探詢丙○○是否還要參選議長,顯然有違常情,已難置信。又被告於9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及晚上9時許,均未與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已論述如前。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甲○○見面,並教唆甲○○向劉少春等5人行賄買票等情,尚屬無據。又朱安雄、甲○○透過王文正連繫爭取行賄買票之民進黨籍市議員計有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張清泉及以朱安雄選後必須加入民進黨為條件相挺之 李喬如 共計9人,業據朱安雄、甲○○、王文正分別供明在卷。然民進黨中央黨部突然於91年12月24日宣告撤銷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91年12月21日支持朱安雄假投票決議,並提名高宗英、張清泉參選正、副議長,並嚴令黨籍議員不得支持朱安雄,致朱安雄選情頓陷危急。甲○○乃於91年12月2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馮知葉連繫陳雲龍,再於翌日凌晨
1時許派賢繼禹、黃信中前往與陳雲龍接洽,至9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前,由賢繼禹將5百萬元賄款交予陳雲龍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馮知葉、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按陳雲龍之前妻黃昭順(現為立法委員),與甲○○同在高雄市議會擔任市議員期間,私交甚篤,屬姊妹淘之感情,而後2人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感情交惡,公開決裂,兩家互不往來,此在高雄市政壇係公眾週知之事,所以甲○○於91年12月10日在其住處書寫行賄議員名單之時,雖然陳雲龍與黃昭順已離婚多年,仍將陳雲龍排除在名單之外,若非朱安雄選情突然告急,應無對陳雲龍進行賄之舉,故甲○○於92年12月25日凌晨對於陳雲龍行賄買票,純屬選情告急,始改變心意所致,應與被告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教唆甲○○行賄,惟甲○○早已籌得資金決意行賄(對陳雲龍行賄部分係因選情告急,至24日決定利用先前籌得之資金行賄),是起訴之犯行,已非法律上之教唆犯,況查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91年12月22日與甲○○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退一步而論,縱認被告有與甲○○見面,且談話內容與賄選有關,惟既非法律上之教唆犯,亦無共同或幫助甲○○行賄、交賄之確切事證,被告更無受劉少春等5位議員之託,共同或幫助要求,期約收受賄款。故被告是否確有教唆甲○○對劉少春等5位議員行賄買票,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