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而 黃耀德 (業經本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以現金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二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耀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偕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將所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門號共計六支,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供給該綽號「小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電話之使用;而甲○○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黃耀德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甲○○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先以黃耀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現金卡遭人冒領之電話簡訊予丁○○,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匯款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旋發送簡訊給丁○○告知匯款一事,丁○○始知受騙,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某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有土木工程要讓其承包,要求其先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所以其才去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密碼005426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中,連同身分證影本綁在一起,開戶後約一星期,其欲拿存摺到建設公司給丙○○,先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丙○○,但丙○○說他當天沒空,其就離開了,但忘記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影印之身分證帶走,又過了六、七天,建設公司再通知其前去商談工程事宜,其才發現遺失之事,並打電話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惟其認為帳戶內沒有存款,所以未報警;另其跟建設公司接洽前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後因建設公司要求其提出四百萬元之押標金,其沒有那麼多錢,就不了了之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出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巷十二弄十一號二樓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時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存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時,於戶籍地及現居地,均係填載「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且於印鑑卡通訊處欄之地址,亦填寫「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存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亦坦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出前,均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等情不諱,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戶時,確係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翻異前供,改稱:其遷入該址後,只住三天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所供陳: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丙○○所開設之建設公司有土木工程要讓其承包,接洽前後不到一個月,因建設公司要求其提出四百萬元之押標金,其沒有有那麼多錢,就不了了之等語,若被告此言非屬虛假,則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事實,可知縱該建設公司曾與被告商談土木工程承包之事,亦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即因被告無法提出押標金而無疾而終。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方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則在被告開戶時,當已無洽談承包丙○○所開設建設公司的土木工程事件存在。是被告辯稱:係某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有土木工程要讓其承包,要求其先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所以其才去開戶云云,與其自身前開供述之時間點矛盾,故被告是否確因欲承包土木工程之目的而前往銀行開戶,顯有可疑。
(三)再者,茍被告所言丙○○開設的建設公司有土木工程要其承包之辯解為真,則該公司既設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亦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要拿存摺給該建設公司,如入家門之方便,何以需先在外處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約見面時間。是被告辯稱:其係欲拿存摺到該建設公司給丙○○,先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丙○○,但丙○○說他當天沒空,其就離開了,但忘記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影印之身分證帶走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信。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因密碼為六碼,其設定為005426,故將之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次開戶設定之密碼為5426等語,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查詢被告設定之密碼究為四碼或六碼,該行回稱:甲○○所領用者為磁條式提款卡,密碼為四碼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次開戶設定之密碼應為5426無誤,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密碼為005426云云,即無可採。
(五)一般而言,以筆書寫密碼通常係因為避免忘記,以備不時之需,且會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免輕易為人得知,而任易使用。但依被告前開所述,該密碼即為被告自己之生日,個人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豈有可能忘記,況被告尚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而一起遺失,此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為此辯解,顯難遽信。
(六)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顯不可能冒此風險。觀乎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使用提款卡自被告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丁○○所匯入之款項,茍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遭冒用,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豈有可能會指示被害人丁○○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由上可見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方可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七)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該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95)國世天母字第0950122號函一份在卷可佐,然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詐騙被害人得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害人丁○○於上開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記錄三紙存卷可參,且該不詳之詐騙集團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七萬一千元,以達詐騙目的,益顯被告係在配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後,方以電話辦理掛失甚明。
(八)綜合上情,被告關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之辯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顯不足採。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綽號「小林」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團詐欺取財之用,洵堪認定。
(九)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供該成年人及綽號「小林」之人所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施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匯款前開款項,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林」之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間,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丁○○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雖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尚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