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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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33、44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2月20日確定,於同年9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3月3日確定,於86年9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向他人拷貝不詳號碼,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呼叫器作聯絡工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鍾恩平 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或附近,以平均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恩平20次,販賣所得2萬元。丙○○復承上開販毒牟利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及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以不詳電話聯絡方式,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484號承租處,以每次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次,共取得販賣所得2千元。嗣於88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鍾恩平上開住處查獲鍾恩平,並因其之供述,經警於同年月
6日中午12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88年元月
19日,乙○○在其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484號住處,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玻璃吸食器1支,亦供述出其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查獲丙○○(鍾恩平、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8年4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鍾恩平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亦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乙○○、鍾恩平之偵查筆錄,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現行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乙○○、鍾恩平於8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內88年3月12日偵查筆錄就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為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且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得令證人具結之理由。是證人乙○○、鍾恩平於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雖被告、辯護人並無提出異議,然因其違背證人應具結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否認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恩平及乙○○之犯行,辯稱:「我自己吸食都不夠,如何會販賣給他人?我與鍾恩平、乙○○在87年12月20日左右,有在乙○○住處喝酒而發生爭執,他們2人是挾怨報復,且鍾恩平與乙○○於87年10月起有和我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鍾恩平合資、或我與乙○○合資、或3人合資方式,次數共有7次,都是由我出面至高雄市○○路某處向1位叫「大頭」之人購買,而在87年
12月20幾日,因那時感冒,鍾恩平亦有載我至高雄市○○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使用呼叫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恩平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恩平於警訊時陳稱:「我自87年7月中旬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就是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的,金額從5百元至2千元不等,交易地點都是丙○○約定不特定地點,最後1次是在87年12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他住處樓下便利商店,我以1千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背面)。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與丙○○是因為以前都在玩無線電(俗稱「火腿族」)而認識,我有去過丙○○小港承租處,有看到他吸(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知道他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在(87年)7月中旬開始向他買,最後1次是同年12月底,大概是30日或
31日」、「(購買之過程)我先CALL機給他,他再回電話給我,然後再約好時間、地點,但通常是約在他家樓下之便利超商碰面,而我買的金額大多為5百元、1千元及
2千元不等,最後1次亦是以1千元價格在樓下便利商店買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我沒有誣陷他,我今日所言實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20頁正面),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我用呼叫器CALL他,但這個號碼應不是他的,是用別人的拷貝的,因我有問過他,他有跟我說這個號碼是向別人借來拷貝的,我有一個月或一個禮拜向他買一次,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每次我打電話給他,他都叫我等一下,他再跟我連絡,我才與他碰面,我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被告與貨源間的關係我不清楚,但有時我同樣拿一千元給他但他給我的東西有時數量會不同」等語,其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10號第65頁94年2月23日筆錄),證人鍾恩平之證述內容,自始大致相同,在原審中經與被告反覆詰問對質後,仍堅稱上開證詞,且鍾恩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乙○○曾經在場目睹,此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其證詞當可採信。至證人鍾恩平先後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數量、價格不一,致歷次販賣所得難以明確肯認,經原審法院訊之證人鍾恩平前後購買所共花費之價格為何?鍾恩平答稱約「4萬元」云云,其所買的金額既大多為5百元、1千元及2千元不等,則必非全然為最高額2千元,前述既購買20次,鍾恩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自不可能達4萬元,故鍾恩平所述約4萬元,即屬大概之數目,而非購買剛好4萬元。參諸被告賣給乙○○係每次1千元,在本院前審結證稱大部分1次1千元,及按「金額大多為5百元、1千元及2千元」之中數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並剔除500元之數額較1000元之數額距離4萬元更大,故應以1千元計算之,即販賣予鍾恩平共2萬元,應屬較客觀之販賣所得數額,自應以此認定之。至證人鍾恩平在警訊中固曾證述3至4天向被告買1次,但其後於審理中均未證述多久買1次,僅供證買20次,是其所謂3、4天買1次,應係多次之謂。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春塗 在本院前審中雖到庭證稱未見被告使用呼叫器云云,但被告有無使用呼叫器,其父未必知情,況被告使用呼叫器聯絡販毒情事,已據證人鍾恩平迭次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未使用呼叫器,其父證述未見被告使用呼叫器云云,均難採信。
(二)又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小白 」之被告購買的,是自87年11月上旬開始向被告買1包,第2次是同年12月下旬購買1包,計購買2次,每次1千元,都是他主動打電話與我連絡,談成後他就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我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背面)。證人乙○○於88年4月21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他的綽號是「小白」,我只買過2次,第1次是87年11月上旬,買1千元,地點是我海光四村
484號承租處,第2次是同年12月下旬,購買之金額及地點均與第1次相同,2次都是被告打電話至我住處給我,問我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他便會送過來,我認識被告,是透過鍾恩平認識的,知道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鍾恩平向被告買時,我有在場,我沒有誣陷他,我今日所言實在,我於87年12月20日左右,有與被告喝酒,但未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供稱有與證人發生爭執而遭證人挾怨報復隨意誣陷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之身材並非嬌小,而屬肥胖碩大,且其於警訊已直承其綽號「小白」無訛,於原審與乙○○、鍾恩平應訊時亦稱其綽號為「小白」,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認識乙○○、鍾恩平已經很久了,三人有一起喝酒,且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卷78頁)等語,足徵證人乙○○並無誤認之可能。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自始一致而無瑕疵,證人乙○○亦經與被告反覆詰問對質,其仍堅稱如上所述各詞(見原審卷第21頁),是其證詞當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被查獲之販賣對象有2人,其被查獲之販賣次數多達22次,販賣時間長達數月,每次均以1千元或平均1千元之價格出售,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蓋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當無任意將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賣與證人乙○○、鍾恩平。是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是一起施用而已,致無法查明其從中賺取之差價如何,惟依上述,三人彼此間僅係認識很久而已,毒品價格非低,應無免費供應之理,被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被告甘冒此大不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意在營利。其謂自己吸食都不夠,如何會賣給他人云云, 益徵 此類違禁品,價格昂貴,非人人所能施用得起,乃藉此販賣營利,獲利資以其施用之所需。故本院雖無法究明被告之進貨、出貨價格,仍無礙於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認定。
(四)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案證人乙○○、鍾恩平前開所述雖就交易時間及次數略有出入,惟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相同,是以證人鍾恩平、乙○○於警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在時間或次數等部分雖略有不同,此應係受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止一次,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以及時間經過許久記憶消退等因素所致,自不得僅以證人就此部分供述有瑕疵,即遽認彼等之供述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未被查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天秤等工具,然其均係以小劑量包裝,零星販售或臨時向他人調貨轉售或為他人銷售等方式販賣安非他命,所販賣價格均係平均1千元,尚非大、中盤商,是查無上開物品,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查無上開物品,即任意遽以推論被告無販賣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我是與鍾恩平與乙○○合資,次數有7次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鍾恩平與乙○○於原審調查時否認在卷,而被告於偵查及警訊時均未提及此點,而審理時始提及此點,亦足證此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鍾恩平、乙○○本均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來源,其自無捨真正販賣之人,而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所辯:因有在乙○○住處喝酒而發生爭執,我想他們2人是挾怨報復云云,苟係如此,何以又彼此合資購買,客觀上亦難構成乙○○、鍾恩平因此據以構陷之合理理由。證人鍾恩平或謂其與被告係火腿族朋友(行動電話過去俗稱火腿,使用此一傳訊工具者,俗稱火腿族),或謂係以電話為連絡工具,前後供述不一,但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被告係以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該呼叫器為被告拷貝他人號碼等情,故本院乃認定被告係以呼叫器為聯繫販毒之方式。
(五)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及乙○○所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號,自8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最近3個月以內),故無法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鳳服業三字第90C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可按。自屬無法查証其以電話通訊購買之情形。惟被告及鍾恩平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俱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0年10月19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10927號函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旋醫檢字第000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另乙○○部分於88年1月19日查獲後,採尿送驗,雖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0年1月22日高市凱醫經字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8年2月12日高市凱旋醫檢字第0002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惟查證人乙○○於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
329號88年1月20日調查中已供明: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87年11月初起至12月底為止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可稽。由上觀之,證人乙○○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88年1月19日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相隔已有20日之久。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與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因此證人乙○○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係時隔已久所致,尚難認以證人乙○○其後尿液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施用之證詞不實。況查乙○○所涉之施用毒品案卷,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329號、88年度聲字第2743號,其於88年1月19日被警查獲時亦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送觀察勒戒,並單獨宣告沒收上揭吸食器,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
103、104頁)。益徵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六)被告供稱其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自綽號「大頭」之人,並有帶警方人員前往綽號「大頭」住處附近查看,應有查獲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林恭賢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當時被告有帶我們去逮捕「大頭」之人,但並沒找到「大頭」之人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又不知「大頭」之年籍及真實姓名,亦無從追查。是被告雖供出「大頭」之人,但未查獲,至為明確。又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本院前審加以傳訊後,亦因經常不在家未能接獲傳票而無法到庭,有郵局退回郵件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無著,有本院傳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查證人乙○○如何認識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供述明確。且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又經被告當庭反覆詰問對質,而其證詞始終一致而無瑕疵,且乙○○亦供明他沒有誣陷被告等情,已論述如前,顯無繼續強制其到庭之必要,併此敍明。又查證人鍾恩平、乙○○係於88年元月4日及同年19日先後被警查獲,並分別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乙○○之88年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雖由警方直接提出被告之口卡讓乙○○指認。經本院前審就上情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恭賢則結證稱:乙○○因為毒品案件被五福派出所逮捕,案件移到鹽埕分局刑事組,我複訊時才製作乙○○的筆錄。是乙○○主動供出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忘記當時是如何查出小白是丙○○,我們製作筆錄之前都會先瞭解,乙○○才會去指認丙○○的口卡,乙○○應該是有認識丙○○,否則88年時我們如何知道要去調丙○○的口卡片,讓乙○○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
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乙○○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且向被告購買毒品兩次,其與被告認識等情以觀,應是乙○○於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已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警方再依其供述調出被告之口卡,讓其指認,應無疑義。且警方係依法承辦案件,與被告亦無過節,顯無蓄意要求證人指證被告販毒之可能。警方僅係於製作乙○○上開筆錄時,過於簡略,未將查獲過程詳細記載而已,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有於
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2月20日確定,於同年9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3月3日確定,於86年
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多少,原判決未予具體認定,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⑵、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然為何為如此之認定,依據何在?原審竟未在理由加以敘明其依據,自有未當。⑶、原審認定被告為連續犯及累犯,而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原審未予注意,而一律予以加重,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悔意,且被查獲之販賣對象均僅20餘歲之年輕人,為圖小利,嚴重戕害該等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次數亦多達22次,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尚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中盤商,均以低數量販賣,且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萬2千元(鍾恩平部分2萬元,乙○○部分2千元),雖均未經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否認持有呼叫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以資聯繫販毒之呼叫器係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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