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巧順食品行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其平日即以自用小貨車為商行載送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明中學側門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旋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即與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在道路中央處相互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臂左手壓砸傷、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折左小指截指傷等傷害。嗣甲○○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黃奇生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前臂左手壓砸傷、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折左小指截指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警卷第九頁)。另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係臺中縣大里市○村路鄰近大明中學側門處,該道路幅寬雖僅五公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然足供汽、機車交互會車所需之距離,又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始自道路中央,足見兩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之狹窄道路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亦未少於半公尺,致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無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於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致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違反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致雙方相互撞擊,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亦較嚴格,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擔任巧順食品行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據員警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四頁、第二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然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各款所列舉之人體各器官,其生理機能受侵害之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而言,如經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機能減衰者,則與毀敗之要件尚有不符;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縱有一肢以上機能減衰,且此種減衰致有顯著運動障礙之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亦非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臂左手壓砸傷、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折左小指截指傷等傷害,已見前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查詢被告之傷勢是否達左手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據該院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仁總字第九五0七000三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一份覆稱:「病患丙○○因車禍所致傷害,左手小指遠端指節截肢,已無恢復之可能。左前臂左肘壓砸傷,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尺骨經內固定已無大礙,但橈骨近端粉碎性節段性骨折,致左肘活動遺存明顯障礙,建議九十五年九月再行手術,但左肘機能仍可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的功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仍未達使一肢以上之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而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亦與同條項第六款重傷害所定之要件不合。公訴檢察官經本院提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回函後,亦已於論告時論述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對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有所更正,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撥打電話報請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黃奇生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三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五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受傷深重,左肘機能有相當程度之喪失,但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違反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終能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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