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第一一六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與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欲行蒐購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使用,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花用,為貪圖緩期清償之利益,竟在已預見其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資料,足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附近,將其甫在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使用,而容許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在網路上偽登販賣色情漫畫之訊息誘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循命操作,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及四十分許,先後將三萬元及三萬四千元之款項匯至乙○○所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之當日,即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將甲○○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入另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乙○○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數日,詐欺集團成員復行與之聯絡,要求乙○○如欲延期清償欠款,尚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無故購買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時撥打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賡續前開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口,將其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承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不詳序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訛稱其已中獎七十七萬元,但要先支付切結書之律師認證費用,使丁○○陷於錯誤,循命於當日十五時七分許將三萬六千元之款項匯至戶名 康士林 (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續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丁○○匯款之後,即以康士林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丁○○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因其後並未收取任何獎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先後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設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被害人丁○○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案被告康士林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等文件在卷可參。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開立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集他人所設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本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用於犯罪所得匯入款項或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之用,且不違反其其本意,是以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SIM卡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先後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次幫助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幫助犯。
(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再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另被告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又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得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甲○○、丁○○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提供其所開設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連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甲○○、丁○○因遭詐騙之金額達十萬元,兼衡酌被告畢竟仍僅為從犯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已然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而由被告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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