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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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將後述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所屬共同詐欺成員等將可能藉由取得之乙○○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或七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樂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共同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香港迪士尼公司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中獎,惟須先匯款保管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稅金二百八十五萬元等語,使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接續五次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計三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八萬元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匯至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原係要供伊在新特公司上班薪資轉帳使用。嗣因伊積欠信用卡帳款無法轉帳,始未供薪資轉帳之用。伊曾與新特公司股長「 呂文德 」談過,故均以現金領薪。又當初薪資要轉帳至郵局帳戶,亦係新特公司所要求。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或五月中旬自臺中縣大里市搬至臺中縣太平市居住約二個月後又搬回原大里市住處,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資料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搬家時遺失。伊直至警察通知伊到案才知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查,(一)上揭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一節,業據被告直承屬實,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甲○○如何因受詐騙而接續匯款計三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八萬元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匯至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執據計五張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均足認定。
(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至新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公司)任職,試用期間表現不佳,常曠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新特公司並未強制指定將員工薪水匯入郵局帳戶,因被告係臨時員工,試用期間,新特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入薪資,被告薪資均以現金發放等節,有新特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於審理中除表示對新特公司函文內容並無意見外,並空言辯稱:「(是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是否辦理語音掛失,後來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又去解除掛失?)太久了,我忘了。」、「(何時到新特公司應徵?)我沒有記那麼多事情。」、「(實際到新特公司上班之前多久去應徵?)我都忘了。」、「(上次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在搬家之前就有申請補發,是否實在?)實在。」、「(為何申請補發?)新特公司要用的。」、「(新特公司不是八月份才去上班?)我還要回去問一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再者,如附表所示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補副;同年六月一日辦理核發晶片卡、語音系統、語音掛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解除掛失、語音系統等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是參諸被告辦理上揭事宜後,甲○○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即因受騙而匯款八萬元至被告該郵局帳戶,時間甚為緊接。再佐以施用詐術騙財者之目的既在能順利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衡情,其端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增加未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風險(例如帳戶使用人發現遺失而報警、辦理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之理。從而,如附表所示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應可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透過電腦網路以各種不實事項向人詐財、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謊稱被害人中獎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則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端無毫無預見之理,被告顯係明知對方持有伊帳戶並無何正當用途,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向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一歲之成年男子,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八萬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又本院斟酌上述諸情,認檢察官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局號│帳號│├────┼───────┼─────┼─────┤│乙○○│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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